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丽民申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浙江宏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温州仁泰钢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州仁泰钢业有限公司,浙江宏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民申字第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温州仁泰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佰超,任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浙江宏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春根,任董事长。申请再审人温州仁泰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泰钢业)与被申请人浙江宏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4)丽松商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仁泰钢业申请再审的理由: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产品定作单》及图纸、对账单等书证,均系被申请人伪造。书证上既无申请人公司章、财务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此案中证据均与申请人无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项的规定,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仁泰钢业与被申请人宏泰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均有业务往来,被申请人宏泰公司为申请人仁泰钢业定作耐火材料,将增值税发票交给申请人仁泰钢业后,申请人仁泰钢业通过银行将货款汇给被申请人宏泰公司,事实清楚,涉及本案定作产品的案件中,被申请人宏泰公司将定作的耐火砖材料交到申请人仁泰钢业,仁泰钢业的工作人员对此进行了签收,此后其财务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虽然该结算单没有申请人单位盖章,但根据双方生意往来情况,以及申请人仁泰钢业工作人员签收货物的事实和被申请人宏泰公司为申请人仁泰钢业生产特定产品这一性质分析,一审法院判令申请人仁泰钢业支付被申请人宏泰公司尚欠货款并无不当。申请人仁泰钢业再审申请认为被申请人宏泰公司伪造证据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足,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温州仁泰钢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二)、(三)、(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温州仁泰钢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月群审 判 员 何志连审 判 员 艾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