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志平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平,李宁,樊高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冯艳兵,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260号原告王志平,女,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宁,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樊高鹏,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增华,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南关村史家场**号*户,系原告王志平的丈夫,原告樊高鹏的父亲,特别授权。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艳玲,女,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东街与城西路交叉口第一座7层。负责人冯晓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瑞,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磊,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艳兵,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祥云镇罗坡底村南京街*号。被告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新洛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飞跃,职务经理。原告王志平、李宁、樊高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冯艳兵、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平、李宁、樊高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增华、付艳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飞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艳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22时许,原告樊高鹏驾驶晋D2H3**号“长安”牌小轿车(车内乘坐王志平、李宁)沿国道2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62km处时与被告冯艳兵驾驶的豫HG69**“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97**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志平、李宁及驾驶员樊高鹏受伤。经襄垣县交警大队认定樊高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艳兵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平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6天,原告李宁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襄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樊高鹏经襄垣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10月22日经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志平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骨盆损伤达伤残十级;李宁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右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樊高鹏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险和车辆损失险,被告冯艳兵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王志平152870元,李宁1255**元,樊高鹏4721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樊高鹏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每座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我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求核对豫HG69**号和豫H97**号主挂车行车证和保险单原件,以便确认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以及投保情况,如果投保情况属实,事故真实且不存在拒赔事项,应由主车的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所以该部分应由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承担,按照三原告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2、本案中豫HG69**号主车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挂车上路行驶,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属于主车三者险免责范围,三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挂车三者险按照主挂车三者险限额比例依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血检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主要是樊高鹏违规造成,我方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警队缴纳押金30000元应予以返还,且樊高鹏应赔偿我方车辆损失8000余元;3、诉讼费、鉴定费、血检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志平出示证据如下:1、襄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6816.35元,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34405.48元,门诊费收据20支共计6259.3元,证明原告王志平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先在襄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山西七一华富生物发电有限公司证明、王志平受伤前12个月工资表,证明王志平在山西七一华富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6455元;3、山西���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支1500元,证明经鉴定原告王志平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骨盆损伤达伤残十级;4、交通费票据2000元;5、王志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王志平为非农户口。原告李宁出示证据如下: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各两份共计30774.74元、门诊费收据13支共计1628.6元,证明原告李宁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李宁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转入襄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襄垣县人民医院证明、李宁受伤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证明李宁系襄垣县人民医院正式职工,从事护理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433元;3、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支1500元,证明经鉴定原告李宁颅脑损伤��伤残十级、右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4、交通费票据500元;5、李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宁系非农户口。原告樊高鹏出示证据如下:1、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5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各车辆权属情况及投保情况,樊高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艳兵承担次要责任,王志平、李宁无责任;2、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6794.93元、门诊费票据18支共计2285.3元,证明原告樊高鹏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樊高鹏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治疗7天;3、拖车费票据200元、施救费1200元、血检费票据400元;4、保险单2支,证明樊高鹏驾驶车辆晋D2H3**号车投保情况;5、交通费票���1000元;6、车辆修理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因本次事故晋D2H3**号车损坏,花费修理费28000元;7、樊高鹏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樊高鹏系非农户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三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樊高鹏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上人员险,车上人员险保额为每座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车人员伤亡相关损失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故对三原告损失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对于樊高鹏车辆经我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27331元,与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金额一致,我公司已与修理厂进行过沟通,此金额没有出入,故对其提供28000元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和施救费系重复主张,且不是正规发票,血检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寿保险公司对三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王志平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例中记载骨质增生和子宫肌瘤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疾病,应扣除相关费用;证据2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没有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主体证明,亦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工作证明不予认可。工资表中原告工资远远高于国家纳税标准,但却没有提供个税证明,从中没有显示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工资表及工作证明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较少;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在鉴定时没有对受伤部位重新检查,该鉴定机构没有精神类鉴定资质;证据4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应提供户口本原件。对原告李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5同王志平相应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交通费票据均是汽油费发票,且有消费日期在发生事故之前的情况,不予认可。对原告樊高鹏证据1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同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人寿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被告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挂靠协议一份、保险单三份,并当庭陈述其向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30000元,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志平证据1系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门诊收据及医疗费统一收据均加盖有医院公章,并载明确系王志平就医所产生费用,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但有3支门诊票据号与另3支一致,不应重复计算;证��2原告工作证明及工资明细表加盖有用人单位公章且工资明细表客观完整,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正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依据相关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或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可;证据4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全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但交通费属实际产生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5经核对与户口本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宁证据1、3、4、5认证意见同原告王志平证据1、3、4、5认证意见一致,证据2工作证明和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且工资明细表较为简单,无法看出工资组成及缴纳保险等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樊高���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反映了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5、7认证意见同王志平证据1、4、5认证意见一致,其中2支门诊票据号一致,计算1支;证据3施救费系正规票据,经审查该票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拖车费票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收据加盖收款人公章,拖车费亦属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血检费票据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属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可;证据4保险单反映了原告樊高鹏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与原告提供修理费用清单不一致,以实际修理费用清单记载金额为准。被告运输公司所举证据挂靠协议系其与协议相对人签订,反映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保险单三份反映了被告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事故押金,原告陈述从交警队转用10000元用于支付李宁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2时许,樊高鹏驾驶晋D2H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王志平、李宁)沿国道2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62KM处,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行驶至道路左侧时,遇相向行驶冯艳兵驾驶的豫HG6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97**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志平、樊高鹏、李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5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樊高鹏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艳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被送往��院住院治疗,王志平住院治疗26天,李宁住院治疗28天,樊高鹏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5年10月22日经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志平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骨盆损伤达伤残十级,原告李宁颅脑损伤达伤残十级、右下肢损伤达伤残十级。因本次事故造成樊高鹏驾驶车辆损坏,被送往长安汽车长治宏鑫元服务中心修理,花费修理费27331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樊高鹏驾驶的晋D2H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每座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冯艳兵所驾驶的豫HG69**(豫H97**挂)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本案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李宁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三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969元,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为3046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冯艳兵驾驶车辆豫HG69**(豫H97**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樊高鹏驾驶的晋D2H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每座限额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该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受总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30%,另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志平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7481.13元,6816.35元+34405.48元+6259.3元=4748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2600元;营养费1300元,50元×26天=1300元;残疾赔偿金52951.8元,24069元×20年×11%=52951.8元,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38730元,6455元×6月=3873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2170.3元,30467元÷365天×26天=2170.3元,按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补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7233.2元原告李宁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2403.3元,14482.32元+16292.42元+1628.6元=324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2800元;营养费1400元,50元×28天=1400元;残疾赔偿金52951.8元,24069元×20年×11%=52951.8元,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24484.5元,48969元÷12月×6月=24484.5元,依据其户口类别,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69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2337.2元,30467元÷365天×28天=2337.2元,按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补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8376.8元。原告樊高鹏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080.2元,6794.93元+2285.3元=90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700元;营养费350元,50元×7天=350元;误工费939.1元,48969元÷365天×7天=939.1元,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情况,依据其户口类别,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69元计算,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时间;护理费584.3元,30467元÷365天×7天=584.3元,按服务业标准计算;拖车费200元、施救费1200元、血检费400元、交通费酌补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753.6元。三原告上述费用共计279363.6元(147233.2元+118376.8元+13753.6元=279363.6元),未超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159363.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计47809.1元。关于车辆损失费27331元,亦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计7599.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内承担70%计17731.7元,此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000元。因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原告李宁100**元医疗费,应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额内予以核减,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运输公司。三原告损失额相比,原告王志平占48%,李宁占38.6%,樊高鹏占13.4%,故三人按此比例领取赔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540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17731.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二、上述费用由原告王志平领取103267元,由原告李宁领取83044元,由原告樊高鹏领取28829元,由被告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领取垫付费用10000元。三、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7元,由被告冯艳兵、焦作市慧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79元,原告王志平、李宁、樊高鹏负担1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牛冬梅人民陪审员 胡太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