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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喜梅与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中行初字第164号原告李喜梅。委托代理人张喜来。委托代理人牛青山。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委托代理人吕宇航、李建军,郑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李喜梅不服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喜来、牛青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宇航、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5)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原告行政复议的申请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李喜梅诉称,原告合法房屋被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非法拆除,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新郑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07国道扩宽及绿化带占用土地批准机关、文号、面积、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产生的依据,新郑市政府答复该信息不存在。这足以证明郭店镇政府非法强拆原告的房屋,该行为必须受到追究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职权,原告向新郑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处理申请,新郑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任何答复和履职行为,原告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却说原告房子被拆并不直接对申请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益产生法律影响,并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和新郑市郭店镇人民政府、新郑市人民政府一起不作为。请求法院认定被告2015年10月20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5)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为无效并撤销,对原告复议申请中的要求给予全面支持。原告提交证据共五组:第一组李喜梅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第二组2013年1月26日郭店镇人民政府对郭店镇洪沟村的通知一份;第三组是李喜梅向被告申请复议的申请书及材料和邮寄信封;第四组现场照片两张证明郭店镇政府非法拆迁行为;第五组新郑市政府2015年8月17日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告的房产合法,郭店镇政府强拆的事实,以及向被告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和时间。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是责令新郑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原告的三项诉求全面支持。该申请实质上是要求新郑市人民政府对郭店镇人民政府行使监督、纠正的行政职权,由此产生的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不直接对申请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产生法律影响。被告作出的不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被诉47号决定书和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制作文书并及时送达;第二组、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第三组、作出不受理决定的法律依据,证明该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本案没有进入实体程序,被告对拆迁行为没有进行调查,其他四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基本相同,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内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喜梅房屋坐落新郑市郭店镇107国道东侧连环寨村。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新郑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处理申请书》等,以2013年1月27日郭店镇人民政府强拆原告房屋为由,请求新郑市人民政府:一、认定强拆行为违法,二、责令镇政府赔偿,三、责令镇政府公开道歉。2015年10月14日,原告李喜梅向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新郑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书》依法作出处理,支持原告的三项请求。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5)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该决定书认为原告向新郑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实际上是要求新郑市人民政府对郭店镇人民政府行使监督、纠正的行政职权,由此产生的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不直接对申请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产生法律影响,原告行政复议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新郑市人民政府的上级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原告李喜梅向新郑市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新郑市人民政府认定郭店镇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责令镇政府赔偿并公开道歉,该行为属于投诉。即要求新郑市人民政府对郭店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行使监督、纠正的行政职权,是原告行使申诉、控告权的表现,原告期待的法律后果是启动行政机关的上下级监督机制。这种监督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管理关系,但并不直接针对投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产生法律影响。故原告就新郑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复议,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作出郑政(不受复决)字(2015)4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关于认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无效并撤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喜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强平审判员  随 伟审判员  刘大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明素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