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皇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9年9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刘克勤、任红霞,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皇某某,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辩护人武荣利,和林格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寅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勤、任红霞,被告人皇某某及其辩护人武荣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14日7时许,和林格尔县新店子乡乱岔沟村村民云某某(被告人皇某某之母)与同村村民张某甲因土地问题在张某甲家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甲用水泼云某某,闻讯赶来的被告人皇某某与张某甲发生打斗,并用张某甲家的杀羊刀将张某甲刺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肘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腰背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皇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2563元、误工费40150元、护理费165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08313元。被告人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皇某某致伤被害人,其原因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母亲发生了纠纷,并殴打了被告人的母亲,导致被告人与被害人互相殴打,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另致伤被害人的杀羊刀是被害人家的,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谁先拿出来的,因此不能排除是被害人先拿出了杀羊刀。对于原告的诉讼赔偿请求,其合理的愿意赔偿。综上,希望法庭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7时许,和林格尔县新店子乡乱岔沟村村民云某某(被告人皇某某之母)与同村村民张某甲因土地问题在张某甲家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甲用水泼云某某,闻讯赶来的被告人皇某某与张某甲发生打斗,并用张某甲家的杀羊刀将张某甲刺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甲左肘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腰背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3月14日入和林格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肋部贯通伤;2、腰部贯通伤。并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转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被害人又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共计42563元。另造成其他实际损失有误工费1802元(32896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2200元(居民服务业40251元/年÷365天×20天)、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以上共计50565元。再查明,本院庭审后,就民事赔偿部分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处理,但未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被告人皇某某自愿将民事赔偿款50000元交于法院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确认。1、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皇某某及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2、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左肘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腰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3、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姐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早晨,张某乙听丈夫张某丙说其弟张某甲被皇某某捅伤,其赶到张某甲家,看到皇某某母亲云某某在院中躺着,皇某某在旁边照顾,张某甲在家中炕上躺着,左胳膊向外流血,后报警,并将张某甲送到救护车上,张某乙之母张某丁在现场找到一把杀羊刀,并藏到了柜子下面。4、证人张某丁(张某甲母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8时许,张某丁听村里人说其子张某甲在家中被皇某某用刀捅伤,赶到张某甲家后看到张某甲身上流血,云某某在张某甲门口躺着,张某甲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张某丁在现场打到一把杀羊刀,后放到柜子下面。5、证人云某某(皇某某母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早晨,云某某到张某甲家商量换地一事,因此发生争吵,张某甲把水桶的水浇到云某某身上,并将云某某踢倒。云某某的儿子皇某某看到后,与张某甲说了几句话,张某甲就回家里拿出一把刀,皇某某上去就抢张某甲手里的刀子,并互相殴打撕扯,云某某怕出事也上去抢刀,没抢到手被划伤,并被张某甲踢倒,之后张某甲是如何受的伤,因自己晕倒并未看到。6、证人任某某(张某甲的妻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4日7点左右。云某某到家里与张某甲因换地发生争吵,并欲抓张某甲的脸,正在打水的张某甲就把水桶里的水浇到云某某身上,云某某喊来儿子皇某某,皇某某与张某甲发生打斗,打斗过程皇某某拿起张某甲窗台上放着的杀羊刀在张某甲的左肘部、左侧腹部及左侧腰部各刺一刀,看到张某甲流血后皇某某停止打斗。7、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3月14日7时许,云某某与皇某某来到张某甲家,皇某某在门外等,云某某进到院里与张某甲商量换地一事,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将水桶的水洒到云某某身上,云某某便呼叫皇某某,皇某某进院后就与张某甲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皇某某拿起张某甲窗台上放着的杀羊刀对张某甲的肘部、左侧腹部、左侧腰部各刺一刀。8、被告人皇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3月14日7时计,皇某某听到村里人说其母亲云某某在张某甲家与张某甲发生争吵,皇某某随即赶到张某甲家,看到其母亲被张某甲泼了一身水并倒在地上,就与张某甲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皇某某将张某甲手中拿着的杀羊刀抢下来后对张某甲左胳膊部位及身上各刺一刀,将张某甲刺伤。9、原告出示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单据。证明其病情,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用支出。本院认为,被告人皇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人明确表示按法律规定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庭审后主动将赔偿款交于法院保存,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另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可酌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合理和有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可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由被告人皇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42563元、误工费1802元、护理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以上共计50565元的80%,即为40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美荣审 判 员 冯润香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薪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