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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黄某,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址英德市英城环城东路*栋***房,经常居住地深圳市岗厦村东三坊*******号402,身份证号码:4402281963********。被告骆某(曾用名:梁志强),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0011。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诉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1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黄远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89年间,原、被告相识不久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甲,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乙,现婚生小孩已经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上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法沟通思想,所有婚后一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期间,原被告曾多次闹离婚。2004年国庆期间,原告遂离家外出打工,以后一直没有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只是偶尔抽时间回来,也是将小孩接出来,陪小孩吃吃饭,然后给些生活费就走了。从离家到现在,已经十多年了,一直都是这样。原、被告之间没有沟通,互无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准原被告离婚。2、现存各方财物归各方所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被告骆某答辩称:原告2004年国庆离家时,梁某甲年满14周岁,梁某乙年满13周岁,答辩人要求原告补偿梁某甲、梁某乙自原告离开后到成年这段期间的抚养费一至两万元,若原告支付了抚养费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骆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骆某于1989年相识,并于××××年××月××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梁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梁某乙,现两婚生小孩已年满18周岁。再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开始分居,从此之后再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十一年。原被告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的财产。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主结婚,并生育了两男孩,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导致原告于2004年国庆期间离开家中出外务工和居住,至此从未返回家中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十一年,这十一年中原被告之间没有联系沟通,也没有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补偿两婚生小孩的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务工所得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把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抚养两婚生小孩合理合法,原告外出务工收入亦是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分配,但现原被告双方均无共同财产,因此被告请求原告给付原告外出后支付的两小孩的抚养费无法律依据,对于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骆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相言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