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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立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昆明申鹭达商贸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申鹭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民终字第22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昆明申鹭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文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敏、钱晰璇,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申鹭达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法立字第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昆明申鹭达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供货地点为官渡区新螺蛳湾C6地块一标、二标施工现场,《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合同履行地也为新螺蛳湾C6地块一标、二标,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上诉人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中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虹审 判 员  万绍敏代理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