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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高占武、高占军与刘立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武,高占军,刘立刚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327号原告高占武,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高占军,男,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刘立刚,男,汉族,个体,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翟建新。原告高占武、高占军诉被告刘立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君龙、迟德君共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武、高占军,被告刘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占武、高占军诉称,2014年11月,二原告与梅凤在被告处合买了一箱消毒药品科达牌保菇王(以下简称菇保),二原告用一半,梅凤用一半。今年二原告做了2.3万袋木耳菌,做木耳菌后六十天发酵过程中,发现全部坏掉,经查找原因,发现做菌最重要的一关所用的消毒药品菇保是失效药品,已超出有效期一年零四个月。因二原告使用在被告处购买的该失效药品菇保,导致消毒环节未达到消毒效果,致使二原告的二级菌种全部损失,造成二原告的2.3万袋木耳全部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因二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木耳损失按照每袋3.5元计算,计80500元,交通费390元,误工费4500元,共计853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立刚辩称,原告高占武与梅凤在被告处共同购买了一箱菇保。该菇保是超过有效期,后期被告给梅凤调换了一箱。做木耳菌加工是一项操作过程需要很高技术含量和外在内在技术条件,这是一项很复杂的操作过程,原告诉说的做菌过程失败,并没有任何一家有资质的鉴定机关对于原告做木耳菌出现的失败是由于使用过期的菇保造成的。原告提供的做菌失败的数量及价款,均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出其做菌失败的有力证据,提出相关赔偿数额,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二原告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工商局处罚意见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产品是过期失效。经质证,被告对工商局认定的事实、处罚的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均无异议。证据二、尚志市珍珠山乡新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做二级菌2.3万袋,全部坏掉。由于做的是菌种,有一部分未坏掉的菌种也不能再用了。二原告从牡丹江买的一级菌种(原管),在接菌箱中无菌操作,被告销售的产品在箱子里熏,起到杀菌作用,达到无菌操作。由于药品是过期失效药品,没有达到消毒效果,导致损失。当地二级菌的销售价格为3.5元一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说损失了2.3万袋,经被告去看,还有很多是好的,不能证明二原告的损失。根据种子法规定,制作二级菌,首先原种必须由一级菌种转接到二级菌种,可是事实证明菌袋里没有一级菌,只有二级菌,所以二原告所提的二级菌不成立。不存在二原告说的做二级菌的事实,做的是三级菌。二原告说购买一级菌种转接二级菌种,但是在二原告的菌袋里没有一级菌种。只能说明原告做的是三级菌,地栽袋。有很多环节和因素会造成木耳菌坏掉,杂菌多,被告卖的产品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证据三、交通费票据26张,总计390元。拟证明二原告为这个事情而发生的交通费。系二原告到尚志工商局六趟,到苇河找被告两次,到苇河工商分局两次的费用。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按实际发生计算。证据四、鑫宝菌业销售单。拟证明原告高占武与梅凤是在被告处共同购买的一箱菇保。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接收了被告给梅凤调换的菇保。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证实不了是与梅凤通话。证据二、尚志市五家研究所出具的材料一份。拟证明食用菌过程复杂,每个环节都可能造成感染,使用菇保只是其中一个环节,影响很小。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证实不了这个问题,五家研究所都没有鉴别资质。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同在珍珠山乡东十三村从事做菌菌农。2014年11月,原告高占武与梅凤在被告处合买了一箱消毒药品菇保,梅凤用一半,二原告用一半。二原告称,当年做的木耳菌,在发酵过程后坏掉。原告主张是使用了被告销售给二原告过期的消毒药品菇保,导致消毒环节未达到消毒效果,致使二原告的二级菌种全部损失,造成二原告的2.3万袋木耳全部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木耳损失按照每袋3.5元计算,计80500元,交通费390元,误工费4500元,共计853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告销售超过有效期产品的违法行为,对被告刘立刚作出了尚工商处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2条“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300元,没收非法所得10元,共计31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二原告做木耳菌失败与二原告使用被告出售给二原告超过有效期消毒药品菇保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被告对二原告做木耳菌失败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高占武与梅凤是在被告处共同购买的一箱菇保,该菇保是超过有效期产品,二原告在做木耳菌消毒环节使用了该过期产品菇保;尚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被告销售超过有效期产品的违法行为,对被告刘立刚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主张其使用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过期菇保,造成其所做的木耳菌失败,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做木耳菌的失败与二原告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菇保不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不要求进行鉴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对二原告做木耳菌失败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合计85390元,具体损失如下:1、二原告要求被告以每袋3.5元价格,赔偿2.3万袋二级菌全部损失为80500元;2、因二原告有大货车驾驶证,根据耽误二原告的工作天数计算的4500元;3、为此事而发生的交通费390元。本院认为:1、关于二原告主张做了2.3万袋二级菌袋,庭审中二原告承认现尚存部分坏掉的菌袋,仅凭珍珠山乡新安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二原告使用了被告出售给二原告的过期菇保做了2.3万袋二级菌袋及2.3万袋全部坏掉的事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当地二级菌的平均价格及实际情况,确定每袋二级菌袋的价格为3.5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应申请对二级菌袋的价格进行鉴定,二原告表示菌种及做菌国家无具体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对此不申请鉴定。因二原告不申请鉴定,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每袋二级菌袋的价格,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以每袋3.5元价格,赔偿2.3万袋二级菌袋的全部损失80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二原告以原告二人有大货车驾驶证,根据因此事耽误二原告的工作天数,计算二原告误工费为4500元,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4500元的请求,因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3、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为找有关部门处理被告出售给其过期药品菇保的事情而发生的交通费390元,被告没有异议,同意按实际发生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二原告高占武、高占军要求被告刘立刚赔偿二原告的误工费4500元及二级菌种损失费805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刘立刚赔偿二原告交通费3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二原告负担1926.20元;由被告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 林审判员 李君龙审判员 迟德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佳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