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前峰与赵大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前峰,赵大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孙前峰。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大学。委托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前峰与被告赵大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孙前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春玲、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前峰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签下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大学辩称,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二人间未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依据合同法,民间借贷以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600000元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孙前峰提供证据如下:一、借款合同、收条、赵大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称,之前与被告不认识,借给被告钱是因为有陈某和彭某两个人介绍,原告把600000元现金交予陈某和彭某,他们二人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二、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三、证人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四、证明一份、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企业资料一份。用以证实自2014年7月28日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以后,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之前,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从未委托过赵大学从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该公司的股东处支取工程款。原告称,该证明系与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承建文安县城“政通8号小区3号住宅楼”签订《施工合同书》的承包方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出具的。被告赵大学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赵大学签字不是本人书写,手印不是本人手印;对于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赵大学签字不是本人书写,手印不是本人手印;对于身份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赵大学签字不是本人书写,手印不是本人手印。原告证据二、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有的地方不符合客观事实。陈某说公司两个股东,彭某说公司好几个股东,由此可以看出证人的证言不是真实陈述。原告证据四、对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企业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中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的事实认可,对证明中从未委托过赵大学从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该公司的股东处支取工程款的内容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系李新恒和赵大学。另外,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代表人也是李新恒和赵大学。赵大学和李新恒受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委托,代表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承接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政通8号小区3号住宅楼工程。这个案件,实质上是赵大学和李新恒借用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资质承接建设工程,李新恒和赵大学对建设工程是实际出资人,也是实际施工组织者。庭审中,被告赵大学提供证据如下:一、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与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公司曾于2015年5月21日通过网银给付被告三号楼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5月28日通过网银给付被告政八三号楼工程款570000元。原、被告间并未发生实际借贷关系,原告也未实际向被告交付本案所争议的款项。二、施工合同书一份。被告称,该合同甲方为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乙方代表人为李新恒和赵大学。三、补充协议一份。被告称,该协议乙方为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乙方的代表人为李新恒和赵大学。四、法人委托书一份。被告称,该委托书是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委托李新恒、赵大学,代表该公司承接文安县城政通8号小区3号住宅楼工程。以上证据二、三、四,用以证实李新恒、赵大学是自然人,不具备承接工程的资质,他们以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是这项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施工人,李新恒和赵大学的行为得到了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合法授权。被告称,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在赵大学和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手中,被告未能找到原件。原告孙前峰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没有意见,而且恰恰证实了原告陈述的已经给付了600000元借款是真实的。被告证据二、三、四,被告不能提供三份证据的原件,三份证据没有证明力。退一步讲,即便三份证据是真实的,根据法人委托书所载内容看,被告赵大学只能有权代表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政通8号小区3号住宅楼工程,进行洽谈、招投标活动,并没有授权其可以支取工程款。这三份证据不能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大学申请对原告证据一即借款合同、收条及赵大学身份证复印件上“赵大学”的笔迹和手印进行鉴定。因赵大学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终止本案对外委托鉴定。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虽然被告对其中“赵大学”的签字和手印有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被告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二、三、四,均为复印件,原告有异议,真实性不能确定,不具有证据效力。即使三份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亦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证据二即施工合同书中注明了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开户行和银行账号,同时注明“未按合同指定账户打工程款视为无效合同”。证据四即法人委托书中未授权被告赵大学收取工程款。综合上述证据,原告证据二、三、四,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一,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孙前峰与被告赵大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方,被告为借方。借款数额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陈某、彭某向被告转款57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现金600000元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虽然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6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亦为6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数额为57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应当认定为570000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大学返还原告孙前峰借款5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前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孙前峰负担150元,由被告赵大学负担47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