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某、梁某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梁某,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终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同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某,无业。因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梁某、赵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衢柯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令随案移送的香烟六条,现金7577元,退还被害人,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5)衢柯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志刚审 判 员 方金泉代理审判员 林素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 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