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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裘晓辉与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晓辉,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416号原告裘晓辉,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钱建群,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文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佳乐,男。原告裘晓辉诉被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晓辉的委托代理人钱建群、被告龙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晓辉诉称,原告在杭州经营木材生意。被告系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的施工方。被告为该装修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木材及配套建材。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要求,分批次将木材及配套建材运送至被告位于德清保利原乡小区的工程项目部。2015年1月2日,双方经结算后签署了《德清保利原乡木材结账单》,确认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8,375元,已付253,000元,余款125,375元,尚需支付125,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12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龙象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木材买卖合同,也不存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裘晓辉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称其在杭州经营木材生意,而被告龙象公司系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的施工方。被告为上述装修工程施工所需,向原告采购木材及配套建材。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要求,分批次将木材及配套建材运送至被告位于德清保利原乡小区的工程项目部。2015年1月2日,双方经结算后签署了《德清保利原乡木材结账单》,确认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货款共计378,375元,已付253,000元,余款125,375元,尚需支付125,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款。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二十二份、德清保利原乡木材结账单一份以及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其中,销货清单的收货人一栏有“卓开裕”、“许业华”等字样的签名;德清保利原乡木材结账单的落款处盖有“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卓开裕”、“赖春雁”字样的签名;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5日转入33,000元(对方户名为“XX”),2013年12月17日转入20,000元(对方户名为“XX”),2014年1月23日转入30,000元(对方户名为“XX”),2014年3月20日转入40,000元(对方户名为“XX”),2014年6月12日转入50,000元(对方户名为“卓开裕”),2014年7月20日转入80,000元(对方户名为“XX”)。然而,被告表示其从未承接过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也未成立过相关项目部,更未使用过“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且在原告提供的相关销货清单和结账单上签名的人员以及向原告银行账户进行转账的人员均非被告的员工,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相关木材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二十二份、德清保利原乡木材结账单一份、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合同的法律效力具有相对性,即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则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故应由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德清保利原乡木材结账单》落款处的印章并非被告公章,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枚“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系被告使用的印章,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曾承接过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或成立过相关项目部,且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在其所提供的相关销货清单和结账单上签名的人员或向原告银行账户进行转账的人员系被告的员工,故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关木材买卖合同,对于原告据此主张由被告承担买受人的支付货款义务以及相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裘晓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裘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