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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明佃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佃,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徐家标,张明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03行初字第46号起诉人张明佃。被起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宁海路一号。法定代表人成善全,局长。第三人徐家标。第三人张明召。起诉人张明佃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诉称,本人系赣榆区城头镇富河村二队一普通村民。1999年4月17日上午,时任我村村书记的第三人张明召借着上级征收税费的名义组织其他村组干部一起到我家,抢劫顾某和张某的,盗窃张某和张某,都用铁锤和铁棍砸锁、撬门。最要害的,两位夫妻都是双残疾,有一个瘫痪在床,都被抢劫了。我坚决不同意,后第三人徐家标伙同其他公安人员和村干部一起强行把我带到村委会,将我毒打受伤,徐家标带领派出所人打我,导致我躺在冰冷的水泥地上六个小时不能动弹,被冻成了坐骨神经疾病,我们家气愤难当,有我闺女婿拍照为证。第二天下午,当时任赣榆县公安局副局长的李某带了三辆警车把我、我老婆、我闺女婿共三人带到门河派出所里,李某又对我和我老婆拳打脚踢,我老婆被他们连打带吓,被吓出了心脏病,以莫须有的罪名强行扣留了我闺女婿,还把我、我老婆和我闺女婿三人关在铁笼子里面,连饭都不给吃,对我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本人认为,我是一个遵纪守法的普通公民,第三人徐家标系被告的一工作人员,他履行的职责是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他的行为应该是一种职务行为,他们的行为给我及我家人的肉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创伤,作为老百姓保护伞的被告不但不维护百姓的权益,反而助纣为虐,为违法犯罪大开绿灯。尤其是身为公安局副局长的李某不但不惩罚犯罪,反而致使和放纵不法人员继续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滥用职权的错误行为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查,起诉人张明佃提供照片4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案件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张明佃在起诉状中写明事实的发生时间为1999年,起诉人于2016年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明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青审判员 林 杨审判员 王双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梓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案件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案件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