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石磊与罗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罗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26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磊,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住安徽省寿县安丰镇。诉讼代理人:许光培,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女,汉族,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安丰镇。辩护人赵志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石磊以被告人罗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石磊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光培,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赵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自诉人家庭四口人,夫妻二人及两个孩子。我们夫妻二人本着安分守己、遵纪守法、诚实劳动、合法经营的原则治家立业。被诉人婆母石尚云20**年9月25日下午5点钟左右,将自诉人打伤,致自诉人轻伤。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石尚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羁押。对此,罗某怀恨在心,寻机报复。2015年3月28日7点多钟,罗某纠集了四位老奶奶(最大的90岁,最小的也近80岁),指派其弟开面的汽车将头戴白布的该四位老奶奶强行送进自诉人住宅内哭闹(形似闹丧)。当地公安派出所干警多次说而不听,劝而不走。在自诉人住宅内整整闹了11个昼夜。四位老奶奶每天三餐饭菜及其生活用品均由罗某开车相送。面对此景,自诉人家四口人一直不敢进入自家住宅,在外漂流11个昼夜。直到4月7日当地镇政府领导出面协调,罗某才将四位老奶奶接走。四位老奶奶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自诉人家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自诉人夫妻无法生产、经营,两个孩子不能正常上学,自诉人住宅内外遍地都是极脏的生活垃圾,自诉人住宅内盆器倾侧,部分生活用品及经营设备被损毁,整个家庭被四位老奶奶糟蹋的一片狼藉。四位老奶奶的行为不仅造成自诉人十余万元的经济损失,而且给自诉人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尤其是对自诉人营业的信誉度更是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自诉人认为:四位老奶奶的行为显然是被诉人罗某纠集、安排、指使、操纵的。罗某的行为显然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侵犯住宅罪。另据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自诉人要求被诉人罗某损害赔偿10万元。诉讼代理人认为:四位老奶奶的行为显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四位老奶奶的行为是被诉人罗某组织、安排、唆使的,罗某是教唆犯,应对被诉人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以主犯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自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自诉人自然身份情况以及自诉人是个体工商户;2、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刑终字第00247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罗某的婆母石尚云因故意伤害自诉人被刑事处罚;3、视听资料照片七张、录像一段,证明被告人罗某指派其弟用汽车送四位老奶奶住进自诉人住宅内哭闹,并为她们送菜、饭等事实,被告人罗某应对四位老奶奶侵犯住宅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1、对自诉人身份证无异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自诉人是个体工商户。2、2号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无关联性。3、视频中的两位老奶奶并非在自诉人住宅内哭闹,两位老奶奶哭闹时被告人并不在场,视频中的图片和录像不能反映四位老奶奶侵入自诉人住宅内,也不能反映老奶奶的行为与被告人具有关联性。照片也反映不了被告人指使和教唆老奶奶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被告人罗某辩称:其没有指使他人到自诉人家中。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自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自诉人称四位老奶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没有依据,被告人更与四位老奶奶的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自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没有举证自己财产受到损失的任何依据,且被告人与自诉人所谓损失也没有关联性。2、自诉人将被告人视为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但所举证据均不能反映被告人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事实。建议法庭驳回自诉人的自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石磊与被告人罗某婆母石尚云曾因故意伤害一案,被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寿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以石尚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经二审裁定已生效。2015年10月21日,石磊以罗某教唆他人非法侵入其住宅,涉嫌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从自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上,能够认定:2015年4月6日9时28分、4月7日9时30分被告人罗某曾到过自诉人家中。另外从自诉人提供的视频录像上证实:一位头缠白布的老奶奶坐在自诉人住宅门口哭闹,有两位妇女在劝解,另有一位老奶奶从自诉人住宅内搬来一个小板凳,坐在自诉人住宅门口。时间不详、人员姓名不详。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自然身份情况。2、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刑终字第0024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石磊与石尚云曾因故意伤害一案,被寿县人民法院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寿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以石尚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经二审裁定已生效。3、照片一组及视频录像。证实:2015年4月6日9时28分、4月7日9时30分被告人罗某曾到过自诉人家中。一位头缠白布的老奶奶坐在自诉人住宅门口哭闹,有两位妇女在劝解,另有一位老奶奶从自诉人住宅内搬来一个小板凳,坐在自诉人住宅门口。关于自诉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相印证,被告人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自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罗某纠集、教唆四位老奶奶非法侵入自诉人住宅的事实;自诉人也未举证证实其所受经济损失的情况,自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无罪;二、被告人罗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久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