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明杰与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池州天地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杰,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池州天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153号原告:张明杰,男,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蒋欢欢,系张明杰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厚龙,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池州天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世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明杰与被告宁波金美亚池州桩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亚公司)、池州天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运输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杰委托代理人蒋欢欢、刘晓军、被告金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厚龙、天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世平、委托代理人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杰诉称:原告系皖N×××××号货车车主及驾驶员,2014年5月2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受天地运输公司安排到金美亚公司拉管桩至合肥。金美亚公司应当自行安排人员从事管桩的装车,但由于金美亚公司安排的人手不够,需要原告配合金美亚公司的员工进行管桩的装车(摘取行车上的吊钩)。金美亚公司工作人员在吊装第六根管桩时,因操作不慎致吊装的管桩滑落将原告的左小腿砸伤,事故导致原告左小腿骨外露、皮肤和皮下组织局部感染、骨折等伤。因两被告互相推诿,拒绝赔偿原告损失。2014年11月3日,原告已仅就部分医疗费137157.98元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经一审判决二审改判后,原告、金美亚公司、天地运输公司责任比例为1:7:2。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他费用上次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除上次既判损失以外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为180450.25元[其中:医药费5191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6483元(50271/360×540天)、护理费25447元(50894/360×180天)、营养费7200元(40元×180天)、交通费10000元(能够提供票据的5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59天×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341元(50894/360×59天)、后续医疗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0.25元(15年×16107×10%/2人)、住宿费450元、邮寄复印费160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修理费2360元];2、要求金美亚公司、天地运输公司分别按70%、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金美亚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进行了两次住院治疗告一段落后,就住院医疗费137157.98元已于2014年11月3日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经一审判决二审改判后,原告、金美亚公司、天地运输公司责任比例为1:7:2,我公司认可赔偿责任比例。针对其本次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的计算;另外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认定或酌定。天地运输公司辩称:针对其本次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的计算;另外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认定或酌定。我公司认可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的原告、金美亚公司、天地运输公司赔偿责任1:7:2的比例。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美亚公司系生产管桩的专业公司,被告天地运输公司系经许可经营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大型货车销售的公司。2013年8月1日,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管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金美亚公司生产的管桩产品,公路汽车运输业务委托给天地运输公司承运。双方就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美亚公司的管桩由天地运输公司承运(或对外转运)。在承运过程中天地运输公司或安排本公司车辆,或协调外部车辆。金美亚公司直接将运费支付给天地运输公司,再由天地运输公司将运费直接给付承运人。《管桩运输合同》附车辆管理规定1、运输单位人员出入公司必须办理出入证,外协车辆驾驶员进出公司必须到保卫科办理临时出入证。金美亚公司对天地运输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协调外部车辆,将货物转委托运输是认可并管理的。原告张明杰家住合肥,系皖N×××××货车的车主。2014年5月25日驾车来池州拉货,天地运输公司将金美亚公司委托其运输的6根管桩转委托原告张明杰运输。在天地运输公司的安排下,中午11时左右,原告驾车在金美亚公司二线堆场装载管桩,同时装货的还有皖A×××××号货车。《管桩运输合同》附车辆管理规定5、厂区内装车禁止驾驶员参与吊装、挂钩等工作,并且运输单位所有人员必须离开装车场地,在安全区等候,严禁驾驶员在吊装区调式、修理车辆,违反规定的,每次处罚200元。依据合同约定金美亚公司应当自行安排人员从事管桩的装车,但由于金美亚公司安排的人手不够,需要原告与皖A×××××号货车驾驶员配合金美亚公司的员工进行管桩的装车(摘取行车上的吊钩)。金美亚公司工作人员在吊装第六根管桩时,因操作不慎致吊装的管桩滑落将原告的左小腿砸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22天,2014年6月16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左足背及足跟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第五趾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当日,原告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37天,2014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外露、皮肤和皮下组织局部感染、骨折。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未能与两被告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3日,原告已仅就两次住院医疗费137157.98元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判决、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后,原告、金美亚公司、天地运输公司责任比例为1:7:2,三方对住院医疗费137157.98元进行了分摊。之后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又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191元。2015年7月7日,原告张明杰诉至本院,请求本院确认其除上次既判医疗费损失以外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180450.25元(具体见上述诉请)、同时请求判决金美亚公司、天地运输公司分别按70%、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张明杰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明杰的伤残程度、“三期”(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明杰左下肢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含后续治疗的三期在内);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张明杰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另查,张明杰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征地证书复印件、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住宿费、车辆维修发票、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1251号民事判决书、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金美亚公司与被告天地运输公司就管桩运输业务订立的《管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张明杰作为承运人到被告金美亚公司货场装载管桩,不慎受伤,是多种原因作用的结果。金美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安排人员从事管桩的装车,但由于金美亚公司安排的人手不够,需要原告与皖A×××××号货车驾驶员配合金美亚公司的员工进行管桩的装车(摘取行车上的吊钩)。在原告张明杰配合金美亚公司行车驾驶员装载管桩时金美亚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明示要求原告张明杰不予从事装载工作。金美亚公司工作人员在吊装管桩时,理应尽到谨慎义务,但因操作不慎至吊装的管桩滑落将原告张明杰的左小腿砸伤。因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管桩吊装上车是金美亚公司的义务,而挂钩的摘取显然属于吊装管桩上车的业务范围。金美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拒绝张明杰帮助摘取挂钩,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摘取挂钩属于承运人的义务。金美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天地运输公司在转委托运输过程中,没有告知承运人其与金美亚公司签订的《管桩运输合同》中约定管桩的装载应由金美亚公司工作人员自行装载,没有尽到谨慎提醒义务,应对原告张明杰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管桩的实际承运人,理应熟悉货物的装载事宜,尤其是在承运本案涉及的管桩情况下,对管桩的吊装过程可能存在的危险应有所预知,但其却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义务,也应适当自负一部分责任。因张明杰系农业户口,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等级伤残不至于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实质影响,其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受伤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系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认为后续医疗费过低、对两被告认为三期过长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其他赔偿项目由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受伤、治疗、居住地等情况酌定。针对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损伤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46351.60元[其中:医药费5191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75405.60元(139.64元/天×540天)、护理费18783元(104.35元/天×180天)、营养费3600元(20元×180天)、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修理费2360元]。根据上述归责理由,由被告金美亚公司赔偿70%即102446.12元、被告天地运输公司赔偿20%即29270.32元、原告自行承担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杰因身体损伤所受的经济损失102446.12元;二、被告池州天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杰因身体损伤所受的经济损失29270.32元;三、驳回原告张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宁波金美亚池州管桩有限公司负担492元,由被告池州天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