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张俊虎与黄正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虎,黄正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张俊虎。委托代理人周向荣,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正洪。委托代理人周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虎与被告黄正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虎的委托代理人周向荣、被告黄正洪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虎诉称,原、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自2013年6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管道等货物。至2013年8月17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5284.5元。被告是私人老板,原告每次送货都由被告本人或其雇佣的工人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528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正洪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购买涉案货物,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无锡市东××镇装饰材料市场××一个管道门市。2013年6月21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管道等材料。当日,被告2次向原告购买27157元材料,当付现金120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押金500元。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共14次向原告购买管道等材料计47284.5元(包括2013年6月21日两笔货款)。上述货物由原告送至被告工作地点,均由被告或他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扣除押金500元及已付款1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784.5元。原告在催要货款无着的情况下,于2015年初来到被告户籍地向被告催要,但没有找到被告。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784.5元,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5284.5元中,应扣除押金5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否认系其购买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供其购买行为系受他人委托的证据,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向被告出售货物后,未中断过向被告索要货款,故被告辩称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正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虎货款347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3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俊虎负担50元,由被告黄正洪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