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犍为民初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树贵与车南春、刘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贵,车南春,刘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705号原告:张树贵,男,生于1966年4月1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涛,男,生于1981年7月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车南春,男,生于1969年4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刘洪,男,生于1981年1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女,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73989-X。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南段***号*幢**楼*****号。负责人:周明,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茂伦,男,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号。负责人:熊晓军,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迎春,男,生于1977年2月3日,汉族,工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原告张树贵诉被告车南春、刘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及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贵的委托代理人罗涛、被告车南春、刘洪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茂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贵诉称:2015年4月29日11时55分,车南春驾驶川LD95**号车行至犍为县玉津镇二号桥处,与张树贵驾驶的川LFR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车张树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车南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被鉴定为柒级伤残和部分护理依赖。要求被告车南春、刘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6424.9元,其中:医疗费1945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再医费200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27650元、后期护理费316420元、残疾赔偿金195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就保险金直接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车南春、刘洪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川LD95**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刘洪所有,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车南春垫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车辆鉴定费1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川LD95**号车在���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川LD95**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投保不计免赔最高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的伤残评定不合理,护理依赖也没有按相关标准进行评定,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车南春驾驶刘洪所有的川LD95**号车由犍为县玉津镇晶蓝湾小区方向驶往行政服务中心方向,11时55分,当车行至犍为县玉津镇二号桥处,该车与从玉津镇彩虹桥方向驶往新城小学方向的���张树贵驾驶的属张晓平所有的川LFR0**号二轮摩托车在环形路口相撞,造车张树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车南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455.4元(车南春垫付7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入院第1月2人护理,以后需1人护理。2015年12月3日,原告所受伤害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1、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柒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检查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川LFR0**号二轮摩托车产生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500元(车南春垫付)。川LD95**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第三者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严贵珍(生于1925年11月12日)系张树贵之母,年老无生活来源,严贵珍共育有4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保单抄件、行驶证、驾驶证、收条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2015年4月29日,车南春驾驶刘洪所有的川LD95**号车与从犍为县玉津镇彩虹桥方向驶往新城小学方向的由张树贵驾驶的川LFR0**号二轮摩托车在环形路口相撞,造车张树贵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车南春、刘洪应当对张树贵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川LD95**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100万元第三者险,则由被告二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1、伤残等级的鉴定问题: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2、护理依赖的鉴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的规定,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应在治疗满一年后进行,原告评定时的护理依赖程度未满一年,故本院对原告被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95048元(24381元/年×20年×0.4)、医疗费19455.4元、被扶养人严贵珍生活费9013.5元(18027元/年×5年×0.4÷4人)、车辆维修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68天,出院休息3月,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15元/天×68天),营养费为1020元(15元/天×68天),护理费为8880.5元(31642元/年÷12×3+31642元/年÷12÷21.75×8)、误工费为16791元(31642元/年÷12×6+31642元/年÷12÷21.75×8),本院酌定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1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为准,为2000元。被告车南春垫付的川LFR0**号二轮摩托车的车检费500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财产项内)在���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续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31642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的结论在程序上存缺陷,不予支持。上列费用共计267428.4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700元,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5728.4元)。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川LD9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元121200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1112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川LD9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车南春垫付原告的车辆检测费500元;三、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川LD95**号车投保的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728.4元;四、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川LD95**号车投保的第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车南春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000元。上列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 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