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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贾梦兰与咸阳冀东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梦兰,咸阳冀东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梦兰,幼儿教师。委托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冀东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周陵街办陈老户寨村北。法定代表人苑惠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郑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新建,该公司生产运输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张宝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卢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贾梦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梦兰的委托代理人牛建,被上诉人咸阳冀东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郑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2日07时张涛驾驶陕D×××××号车由秦皇路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创伤失血性休克、左小腿皮肤脱套伤、右股骨内髁骨折等,住院141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冀东公司垫付医疗费225444.9元、护理费6300元(其中原告父亲1000元,其它护理人员5300元)、生活费1000元。2014年6月经秦都大队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贾梦兰骨盆骨折属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渭城财险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30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贾梦兰骨盆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均认可。另查明:被告冀东公司系陕D×××××号车车主,被告冀东公司为该车在被告渭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张涛系被告冀东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已经依法确认,因张涛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冀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张涛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冀东公司在被告渭城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渭城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渭城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冀东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费用的请求,因被告冀东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医疗费,使原告得到及时的救治,也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花费,同时最大程度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并节约了司法资源,故应将其垫付的费用纳入原告的损失进行计算,但因其它费用原告认可7300元,冀东公司又未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234219.1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但因住院确有交通费用发生,酌情认定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故认可141天(141天×30元=42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偏高,酌情认定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提供的证据有瑕疵,参照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情认定67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参照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情认定2名陪护人员;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会诊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36217.5元{包括医疗费227757.5元、伙食补助费4230元(141天×30元)、营养费4230元(141天×30元)}、护理费28200元(100元/天×2人×14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3132元(67元/天×196天)、残疾赔偿金100575.2元(22858元×20年×22%),共计383274.7元。遂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贾梦兰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梦兰263274.7元,将其中的235057.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咸阳冀东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另28217.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贾梦兰。案件受理费482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咸阳冀东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贾梦兰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伤残级别随着病情的发展已不是原来鉴定时的级别。2、一审计算的陕西省城镇统计数字有误。3、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太低。4、伤者的手机和电动车的赔偿请求不支持错误。5、上诉人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也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咸阳冀东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审理,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辩称:根据二审请求明细单子,上诉人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二审不应审理,同时希望法院处理我们缴纳的重新鉴定费。请求维持原判。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伤残级别随着病情的发展已不是原来鉴定时的级别一节。经审查,2014年6月经秦都大队委托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贾梦兰骨盆骨折属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贾梦兰在本案诉请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为109718.40元,亦是按照一个九级、两个十级进行计算。本案审理中经渭城财险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贾梦兰骨盆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无有异议。本院审理中通知上诉人补交诉讼费,上诉人逾期并未缴纳。故上诉人上诉提出伤残级别随着病情的发展已不是原来鉴定时的级别,请求按自己重新委托的鉴定级别赔偿伤残赔偿金194928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计算的陕西省城镇统计数字有误一节。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赔偿清单载明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858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原判虽然于2015年1月23日开庭审理本案,但对贾梦兰的残疾赔偿金按其诉请的22858元标准计算并不违法,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太低一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判对此酌定5000元基本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伤者的手机和电动车的赔偿请求不支持错误一节,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待该损失确定后,上诉人可另案主张。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人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也属错误一节。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请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审查,原判关于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4787.20元,二审审理中增加请求赔偿各项损失568528元。本院通知上诉人庭后三日内缴纳诉讼费,但上诉人逾期并未缴纳。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6月经秦都大队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6月5日贾梦兰缴纳鉴定费700元。后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缴纳鉴定费1200元。原判判决咸阳冀东高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贾梦兰所缴纳的700元鉴定费,该公司并未上诉,对此应予维持。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缴纳鉴定费1200元,后所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并无较大差别,且鉴定费用为因本起交通事故确定赔偿产生的必然费用,故该鉴定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渭城支公司申请鉴定所缴纳鉴定费120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