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袁虎苟、成雪元与刘秋凡、刘物凡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虎苟,成雪元,刘秋凡,刘物凡,XX,安福县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75号原告袁虎苟,农民。原告成雪元,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凡,个体户。被告刘物凡,个体户。被告XX,个体户。被告安福县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城北。法定代表人杨喜光,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袁虎苟、成雪元与被告刘秋凡、刘物凡、XX、安福县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虎苟、成雪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51元,由原告袁虎苟、成雪元负担。审 判 长 曲林华人民陪审员 彭小清人民陪审员 罗 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