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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李永智与张连敬、张艳杰、孙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智,张连敬,张艳杰,孙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李永智,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连敬,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回族,。被告张艳杰,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回族,。被告孙卫东,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永智诉被告张连敬、张艳杰、孙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恩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敬、张艳杰、孙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未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连敬、张艳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孙卫东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连敬、张艳杰、孙卫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张连敬、张艳杰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被告张连敬银行账户。后因三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双方成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打款凭条,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连敬、张艳杰向其借款200000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回单及借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连敬、张艳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连敬、张艳杰经原告催收后未按期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连敬、张艳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卫东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被告张连敬、张艳杰所负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连敬、张艳杰追偿。被告张连敬、张艳杰、孙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敬、张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利率计付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孙卫东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卫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被告张连敬、张艳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共计37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提交身份证明材料(自然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桂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