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法民初字第06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林志,欧宗会与吴孔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志,欧宗会,吴孔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6004号原告王林志,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委托代理人谢全安(特别授权),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宗会,女,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被告吴孔六,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原告王林志、欧宗会诉被告吴孔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全安、王林志,被告吴孔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志诉称,2011年2月17日,王林志与吴孔六签订了《入股投资开发协议》,由原告投资399万元人民币在被告名下开发华岩地块房地产。该地产竣工后,双方分别在2014年12月15日和2015年1月8日达成协议,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为800万元,被告将该房产5号、25号、78号、77号门面及陈吉顺抵款合计648.14万元抵给了原告,与以上800万元品迭,被告尚欠原告151.86万元未支付,被告承诺以现金支付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51.86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庭审中,王林志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欧宗会诉称,与王林志诉讼请求一致。被告吴孔六辩称,原告入股399万元属实,但入股九龙坡区西苑六号的钱还没有结算,所以还不应支付,所抵扣的款项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收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原告吴孔六(甲方)与王林志(乙方)签订《入股投资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对重庆庆良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重庆九龙坡区华岩地块进行投资入股开发房地产;乙方在该项目中投资399万元在甲方名下;甲、乙双方按出资金额比例享受该项目的利润及风险。当天王林志后向吴孔六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王林志入股投资款399万元。此后,王林志与欧宗会共同作为隐名股东参与投资管理。2015年1月8日,王林志、欧宗会与王林志签订《“西苑六号”股东商业房产分配确认书》,约定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189号“西苑六号”附5号、附75号房屋及41个车位抵偿王林志在吴孔六名下399万元股份的收益,股份及收益由吴孔六给王林志800万元结清,如不能以上述财产抵偿清,由吴孔六付现金给王林志。2015年2月10日,王林志、欧宗会(甲方)与吴孔六(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给乙方的借款双方协议还款900万元,甲方在乙方名下的重庆庆良实业有限公司西苑六号项目的投资及收益作价800万元,以上两项共计1700万元,乙方无现款支付,以乙方在西苑六号分得的以下房屋冲抵:九龙坡区华龙大道189号附49号、附5号、附75号、附77号、附78号、1幢附2-2号、1幢附2-3号、1幢附2-4号、车库67个,合计作价1675.86万元。附49号、1幢附2-2号、1幢附2-3号、1幢附2-4号房屋乙方因借款抵押给他人,乙方承诺在2015年5月底以前还清他人借款而解除抵押并将以上房屋产权办给甲方。由于陈吉顺欠乙方附76号门面款25.5万元,该款由甲方向陈吉顺收取,在1700万元中品迭。借款到期后吴孔六并未按约定将全部房产过户给王林志和欧宗会,仅将附5号(作价248.41万元)、附75号(作价140.59万元)、附77号(作价107.27万元)、附78号(作价126.37万元)过户,加上王林志欠陈吉顺的钱在王林志与吴孔六之间的债务中抵扣25.5万元,共抵扣648.14万元的债务,尚有151.86万元的投资收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林志、欧宗会、被告吴孔六的陈述、《入股投资开发协议》、收条、《“西苑六号”股东商业房产分配确认书》、《协议》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林志、欧宗会与吴孔六签订的《“西苑六号”股东商业房产分配确认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孔六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吴孔六未按照约定过户房产抵扣投资收益,也未支付王林志、欧宗会现金,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林志、欧宗会请求吴孔六支付151.86万元投资收益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吴孔六辩称入股九龙坡区西苑六号的钱还没有结算,所以还不应支付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支付所抵扣的款项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收益的意见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孔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林志、欧宗会投资收益151.8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0元,减半缴纳9230元,由被告吴孔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 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