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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民一终字第00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务农。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务农。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大林,被上诉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上诉称,1、王某与程某于1988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其婚姻生活达26年,夫妻双方一直十分恩爱,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位于京山县经济开发区胜利村三组的房屋分为两部分,前面三间平房系程某与王某婚后共同修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两层楼房由女儿女婿出资修建,产权归女儿女婿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准许离婚,确认京山县经济开发区胜利村三组的房屋一栋为夫妻共同财产。程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房屋是程某的,不应分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胜利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胜利村三组的房屋是程某的父亲1982年建的,1988年后双方结婚后,在房屋的后面加盖了十八平米闲屋;2、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程某1992年继承了这个房屋,是属于共同财产;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除了程某父亲名下留下的三间平房后,又加盖了18平米的闲屋,这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是属于婚后共同财产;4、个人建房使用证一份及个人用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荆门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程某已经陈述房屋是其父亲所建,并非婚前个人财产;6、建房协议一份及唐友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08年女婿唐友桥进门后,三间平房之后的院子拆除了,唐友桥又跟案外人签订协议修建了两层楼楼房;7、停工拆除通知书及罚款收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两层楼楼房系唐友桥出资修建。程某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两层楼楼房是程某与王某出资修建。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苏 华代理审判员  张宙飞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飞翔院法.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