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申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阮家和、王兰等与合浦县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阮家和,王兰,合浦县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申字第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阮家和,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强海,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合浦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文蔚坊。法定代表人:范伟,经理。一审原告:王兰,女,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再审申请人阮家和因与被申请人合浦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合浦建司)及一审原告王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阮家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债务及诉讼费用应由合浦建司承担,一审判决以合浦建司不参与交易为由判处其免责依据不足。本案债务是阮家和挂靠在合浦建司名下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的过程中产生的,已经突破了涉案合同的相对性,两者的民事责任,应以其分别在涉案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为基础,而一审法院仅以合浦建司不参与交易为由免除其民事责任依据不足。(二)无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还是过错责任原则,合浦建司依法都应承担本案债务及诉讼费用。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认可合浦建司与合浦华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庄公司)达成的工程造价结算,驳回阮家和的鉴定申请,即认可合浦建司对涉案标的物红砖、河沙、碎石享有处分权,而阮家和没有。而正是由于合浦建司与华庄公司达成的错误结算协议,错误处分工程款,才导致无钱归还本案欠款。因此,合浦建司应承担本案债务及诉讼费用,但一审法院却判决阮家和承担本案责任。综上,阮家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阮家和在对合浦县“东方明珠”A、B、C、D栋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多次向王兰购买红砖、河沙、碎石,后经双方结算,阮家和于2012年7月19日立下《合浦东方明珠工程材料款欠条》给王兰,该欠条载明:“合浦东方明珠工程已经峻工,现经合浦东方明珠工程红砖、河沙、碎石供应商王兰与合浦东方明珠工程项目负责人阮家和对所供应的红砖、河沙、碎石货款进行最后确认,合浦东方明珠工程项目尚欠王兰红砖、河沙、碎石货款壹拾肆万肆仟元正(¥144000.00元)”,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2013)北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阮家和是合浦县“东方明珠”A、B、C、D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浦建司没有向王兰购买红砖、河沙、碎石也没有对涉案《欠条》进行签字确认,因此,一审判决阮家和支付所欠货款及该款利息给王兰并无不当。阮家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但并未指出什么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阮家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阮家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文庆强审判员 万德荣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海丹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