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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汇福置业(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泰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汇福置业(安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657号原告:深圳市泰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工业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戴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辉,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家军,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汇福置业(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990蜀山大厦808室。法定代表人:卢庆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深圳市泰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汇福置业(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泰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辉到庭,被告汇福置业(安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泰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合肥.福乐门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工期工程验收与维保、违约责任等都做了明确要求。工程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决算,上述全部工程的决算价款含质保金129484元(2589688元×5%)]在内的总工程款为2589688元。被告已支付202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56968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968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深圳市泰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肥.福乐门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原件;5、《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原件;6、安徽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报告书》原件。被告汇福置业(安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合肥.福乐门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161968元;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对合同承包范围内采用一次性包死价;本合同无预付款,无履约保证金;竣工验收、交付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期交付总造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从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算起(分期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移交。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证书》盖章确认。被告委托安徽正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出具了审核报告。报告写明:案涉工程于2012年3月开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合同工期15个月。(没有提供实际开竣工报告);工程质量:未提供验收文件,已交付使用。审核依据包括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2012年9月设计的案涉工程施工图、施工方上报的其它工程决算资料等相关资料;执行定额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材差不调整;被告送审金额为2572009元,审定2460204元,核减金额111805元。以上审定金额因施工方上报施工决算书中已经扣除了总价5%保修金额,不含质保金。含质保金结算金额为2589688元;核减原因:工程量调整(施工用水和总包服务费依据施工方提供缴纳证明材料,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也没有提供其他扣款文件)。该审计报告附件《审核汇总及审核清单》中另注明水电费、总包服务费合同约定由业主承担。案涉工程质保金为129484元(2589688元×5%)],被告已支付2020000元工程款,扣除该2020000元后,不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工程款为440204元(569688元-129484元)。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就合肥.福乐门国际广场智能化系统形成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也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本案总工程款应以审计报告确定的含质保金结算金额2589688元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不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尚欠工程款440204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从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算起。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移交,至原告起诉时未满两年,故原告诉请给付该5%质保金129484元,因支付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汇福置业(安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深圳市泰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0204元;二、驳回汇福置业(安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297元,由深圳市泰英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汇福置业(安徽)有限公司承担8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琦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