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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黄美清、钱红英等与祝喜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清,钱红英,钱向群,钱伟,祝喜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黄美清。原告:钱红英。原告:钱向群。原告:钱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被告:祝喜富。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原告黄美清、钱红英、钱向群、钱伟与被告祝喜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53.13元、死亡赔偿金20196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186元,合计311951.1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赔偿90%即1727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尚应赔偿2747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向群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东升、被告祝喜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9日16时32分许,祝喜富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浦江县中山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北路菜市场地段时,与自西向东横过中山北路的钱定中发生碰撞,造成钱定中受伤,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喜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中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较大,认定祝喜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钱定中在设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较小,认定钱定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钱定中系城镇居民。原告黄美清系受害人之配偶,钱定中与黄美清共育有一子二女,分别是原告钱红英、钱伟、钱向群。另查明,钱定中父母均先于钱定中过逝。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祝喜富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力驱动)系其本人所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司法鉴定结论: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钱定中感染休克系外伤加重其原有支气管炎症伴肺部感染,合并出现吸入性肺炎共同作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导致其感染性休克中的参与度酌定为50%左右;送审的医疗费中,喘可治注射液与治疗其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余医疗费均与治疗本次外伤相关。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0118.73元(30253.13元-134.4元)。医疗费已扣除与治疗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的喘可治注射液费用计1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营养费:837元(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酌定)。4.护理费:1050元(150元/天×7天)。原告主张在ICU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80元(原告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情况,本院予以酌定)。6.死亡赔偿金:201965元(40393元/年×5年)。7.丧葬费:241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78606.73元。七、垫付情况: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受害人的损伤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78606.7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系被交警部门确认为机动车的电动车,在事故责任认定及赔偿比例上可以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规定。但因在实践中无保险公司承保电动车交强险,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不予支持。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事故责任认定合理、合法,对被告提出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祝喜富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对原告方损失的医疗费3011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837元、交通费180元,合计32455.73元,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5964.5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在导致受害人感染性休克中的参与度为50%左右,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90460.4元(即死亡赔偿金201965元、丧葬费24186元,合计226151元的50%再乘以80%的责任比例)。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定由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被告祝喜富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424.98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祝喜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美清、钱红英、钱向群、钱伟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6424.98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尚应支付118424.98元。二、驳回原告黄美清、钱红英、钱向群、钱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1元(原告预缴2733元),减半收取为2710.5元,由原告黄美清、钱红英、钱向群、钱伟负担1542.5元,由被告祝喜富负担1168元。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1920元(被告祝喜富已预付),由原告黄美清、钱红英、钱向群、钱伟负担722元,由被告祝喜富负担1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炎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