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郑晓华与陈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华,陈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317号原告:郑晓华。被告:陈兰梅。原告郑晓华与被告陈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兰梅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陈兰梅以经济拮据为由向原告现金借款9000元,并由被告陈兰梅在借条上亲笔签名按手印后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分算至实际支付日,暂结止2015年7月24日利息为3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晓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兰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陈兰梅向原告郑晓华借款9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指印后交原告收执。该借款借据的利息栏写明“2分”,该内容系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后添加。双方无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兰梅欠原告郑晓华借款9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因借款借据上利息栏记载的“2分”系原告自行添加,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确认该添加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兰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晓华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郑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元,由原告郑晓华负担58元,被告陈兰梅负担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陈 力人民陪审员 方根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晓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