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0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2742号原告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景林。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被告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群成。原告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诉被告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大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揽的“燕宝小区”7#、8#、9#住宅楼工程项目。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按施工进度节点付款,但全部款项应在主体检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全部付清。需方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的工程项目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截止2014年8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的该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价值195.67096万元。截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共支付货款50万元、用房顶账64.6668万元,现仍欠货款81.0041万元未能付清。综上,原、被告双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应当支付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未能偿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清偿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81.0041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8.5万元)。被告大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兴隆公司(供方)同大唐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燕宝小区7#、8#、9#楼;2、商品砼价格(C15号商品砼238元/m2;C20号248元/m2;C25号258元/m2;C30号268元/m2;C35号283元/m2;C40号298元/m2;C45号313元/m2);3、付款方式及结算办法,按单栋结算,自供砼之日起到5层,需方付款一次付供方所供砼款的80%(2014年元月25日前达不到节点,按供方实际供砼量价值支付),余款随下次付款时付清;主体6层至封顶,需方再付一次付款,付供方所供砼款的80%,余款在主体检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总工期约一年。4、双方职责,需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商品砼货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不予供货。在停货期间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让供应商供砼,如发现另家供应商供砼,供方加收需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扣留技术资料等。供方:……(2)供方应按需、供双方商定的供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保障供给,若遇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停产,供方应及时通知需方,协助需方采取应急措施。……(4)供方应对商品砼所用的原材料质量负责,现场发现有原材料不合格发生质量问题,需方有权拒收。……(6)供方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不能影响工程检测、验收,如影响验收,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方负责;5、质量验收与货单签收:……需方依照本次通知单砼强度接受签单,供方方可卸料……6、争议的解决及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供需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得违约,若单方完全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在履行中违约的,应赔偿对方剩余工作量的20%款额。需方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供方确因商品混凝土的质量问题,给需方造成损失,供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景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卫八友在业务经理处签字,并加盖兴隆公司公章。大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应国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大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兴隆公司遂按合同约定向大唐公司燕宝花园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8月1日,兴隆公司向大唐公司供应各种型号商品砼价值1956709元(2013年为739792元,2014年为1216917元),大唐公司累计付款500000元,下欠1456709元货款未予支付。大唐公司在燕宝花园789#供货明细表上加盖了大唐公司燕宝花园项目部印章,其工作人员葛坤侠签署了砼方量属实”的意见。2015年2月15日大唐公司又通过房屋顶账方式向兴隆公司支付货款646668元。剩余货款810041元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大唐公司曾向兴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公司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给贵公司贰拾万元以上,余款在2014年9月底前全部付清所有欠款项。承诺人刘应国在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大唐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兴隆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兴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唐公司供应混凝土后,被告大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兴隆公司支付货款。关于欠付货款情况,有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供货明细表、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关于货款的支付时间问题,被告大唐公司在2014年7月11日即向原告兴隆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底前付清而未付清。故本院对原告兴隆公司要求被告大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大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兴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供需合同中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大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也未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兴隆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兴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1004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被告陕西大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人民陪审员 王艳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