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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现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俊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春天,在桦甸市金沙镇密胜村郎头山社水库西南国有林地内种植玉米,面积达13572平方米,合计20.35亩,后经桦甸市林业局鉴定,上述地块均为国有林地。于某某在上述林地内种植玉米、使用农药等行为,已改变林地用途,致使植被遭到严重破坏。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仵某某、霍某某的证言;地块地类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照片、证明、林相图及户籍信息。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