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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伟强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269号原告王伟强。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路345号。负责人于绍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爱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伟强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强诉称,2015年4月14日8时25分,原告驾驶京G×××××号车顺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遇李秀霞驾驶冀C×××××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红旗路夏都宾馆路段向南左转弯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霞主责,原告次责。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609元,误工费463.40元(66.2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31008元,合计32580.40元。李秀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609元、误工费463.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3272.4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70%的责任承担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0515.6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李秀霞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且原告损失未超商业险限额。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施救费凭票,对车辆损失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王伟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等相关情况,李秀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京G×××××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京G×××××号车为原告所有;3、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鉴定,确定为31008元;4、修理费发票四张(金额31008元)、修理明细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实际支付修理费31008元;5、施救费票据三十张,金额300元,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情况;6、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609元)、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伤害情况以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医嘱休息7天;7、交通费票据20张,金额200元,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误工费没有证据提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委托,我司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的损失达不到鉴定金额;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其他同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8时25分,李秀霞驾驶冀C×××××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夏都宾馆路段左向南转弯时,遇原告王伟强驾驶京G×××××号轿车顺红旗路由南向北驶来,双方发生碰撞,造成王伟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了冀秦公交(一)认字(2015)第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伟强为京G×××××号车所有人。经王伟强申请,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汽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为该车因事故造成前杠、大灯、水箱框架、水箱、冷凝器、电瓶、变速箱壳、元宝梁、仪表台、轮毂等处损坏,修复总价格为31008元。该车在海港区北环路晨洋汽车修理厂修理,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31008元。另外,原告还支付该车施救费300元。原告于事故当日到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港口医院检查,诊断为胸背部外伤,医嘱卧床1周,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09元。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其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诉请了7天的误工费。另查明,李秀霞为冀C×××××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伟强与李秀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秀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采纳原告三七分责的意见。本次事故造成王伟强受伤、财产损坏的后果,故王伟强应获得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有物价部门的评估认定,该评估部门及评估人员具有对涉案资产进行评估鉴定的资质,且评估结论并无明显不当,原告亦提交了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佐证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为31008元,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车辆进行修理,有更换部件,在评估鉴定中未对残值作出评估,本院酌定残值为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0508元。2、施救费:原告车辆损坏,其支出施救费300元有费用票据为证,该费用合理,应予支持。3、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共支出医疗费609元,被告认可。4、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卧床休息1周,质证时被告对误工天数未提异议,且根据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其居住在海港区渤海明珠小区,故原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诉请误工费合理,但计算数额有误,应为24141元/年÷365天×7天=462.98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被告认可。以上损失共计32079.98元。李秀霞驾驶的冀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在答辩时认可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额,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609元、误工费462.9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3271.98元人民币;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车辆损失28508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8808元的70%计20165.60元人民币。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用,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437.58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强损失共计23437.58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艳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