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玉乐与高丽荣、曹洪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乐,高丽荣,曹洪图,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921号原告李玉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荣,女,汉族,居民。被告曹洪图,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林,女,汉族,居民。原告李玉乐诉被告高丽荣、曹洪图、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乐委托代理人孟广兴、被告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丽荣、曹洪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乐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高丽荣因买房之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2个月,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四,被告曹洪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按照被告高丽荣安排将款项汇入被告李林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丽荣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四倍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曹洪图、李林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林辩称,我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被告高丽荣使用我的银行卡收款我不知情,后来我又按照高丽荣要求将款项转入其农业银行账户内用于偿还贷款,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高丽荣、曹洪图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丽荣、曹洪图、案外人王某(被告李林之夫)系同事,均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清支行工作。2014年6月12日,被告高丽荣因购房需要,经被告李林之夫王某介绍,由被告曹洪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李玉乐处借款,并于当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丽荣向原告李玉乐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4‰。合同第三条约定若被告高丽荣不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除承担借款额度1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照逾期天数支付日3‰的滞纳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损失。第四条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偿还完毕为止,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等因甲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高丽荣、曹洪图分别在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方及担保方处签名并摁印。同日,被告曹洪图为原告李玉乐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为高丽荣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的保证期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之日止。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李玉乐按照合同约定委托案外人刘某将借款238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高丽荣指定账户内。并由被告高丽荣、曹洪图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摁印,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用上述款项后,被告高丽荣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洪图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高丽荣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洪图、李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林于2016年元月9日代被告高丽荣偿还利息55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本金238000及自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能偿还。原告李玉乐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李林的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宗【详见临清市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单(回执)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1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网上银行转账凭、借款凭证及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李玉乐与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曹洪图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虽被告高丽荣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但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转账支付借款金额为238000元,在其未能举证证明剩余12000元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本案被告高丽荣的情况下,其主张本案欠款金额为250000元的证据不足,故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38000元。被告高丽荣借用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的行为,显属违约。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林自愿代高丽荣偿还利息55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撤回对李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高丽荣尚欠本金238000元及此日之后的利息亦应偿还。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月息为24‰,同时约定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等事项,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未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以支持。被告曹洪图在担保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同时为原告出具担保书,均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曹洪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原告李玉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高丽荣、曹洪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丽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玉乐欠款本金2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曹洪图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高丽荣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均由被告高丽荣、曹洪图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尚金锋审判员 苏春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