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11-E1X**号(未悬挂)小型盘式拖拉机沿永回公路从永州市某某管理区驶往江永县某某乡某某村,19时10分许,从某某公路左转弯拐进道路旁的住所时,被害人蒋某某驾驶湘M4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胡某某从后方驶来,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当场死亡,胡某某、李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蒋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留置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并在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六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现场血迹等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及收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何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留置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龙颖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低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