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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欧阳富国、邓海洋等与南昌铁路局赣州工务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富国,邓海洋,南昌铁路局赣州工务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831号原告欧阳富国,男��1984年1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邓海洋,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崇文,男,194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南昌铁路局赣州工务段,住址:江西省赣州。法定代表人夏裕强,该工务段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彭斌、李滕,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富国、邓海洋与被告南昌铁路局赣州工务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崇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斌、李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湖南景程建筑公司成立于2005年,2008年变更股东为两原告,2009年两原告将公司出售转让给湖南永邦投资公司、长沙创元集团公司。在两原告经营湖南景程公司期间,2008年8月26日,公司指派宋湘贤为乙方全权代理,与甲方南昌铁路局赣州公务段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开工日、竣工日、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指派宋湘贤组织资金,并全权代理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实际完成被告分配的四小工程量包括铁石口线路工区工程、小江线桥工区工程、龙南路桥工区工程等等,合计822270.36元。被告又分配整治白蚂蚁施工任务,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同后交付使用。2008年12月被告已按合同标的付工程款45万元,但是被告还应付四小工程量372270.36元,及管理费77543.92元,白蚂蚁工程量6万元,共计509814.28元,拖至2015年2月6日才付清。依照合同第9条第1款之约定,被告应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应付逾期利息,计息时间6年1个月6天,月利率1%,应付利息373184.05元。两原告所做上述工程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并经被告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却拖欠工程款多年,两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不予理睬。2015年2月7日结付工程款时,被告把拟好的保证书交两原告指派的代理人宋湘贤手抄一份,才给了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除被告应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拖欠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152944.284元。两原告为讨工程款每年误工和车辆等损失巨大,两原告提出被告给予补偿工资10411.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迟延支付两原告509814.28元的逾期银行利息��计373184.05元。2、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违约金152944.284元。3、判决被告支付两原告误工费10411.7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宋湘贤身份证、资格证书,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4、赣州工务段四小工程建设标准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分配四小工程,原告按分配数量、质量按期完成。5、四小工程费用对照表收据复印件、收据、中国建行银行卡,证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支付银行利息和违约金。6、浏阳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证明、记录,证明宋湘贤因支付农民工工资进行了贷款。7、致函,证明工程款���问题,要求主张权利,而致函给被告。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将股份转让,只是股东身份的转让,而法人资格仍然存在。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3、案涉的工程款已在2009年1月20日已结算支付完毕,不存在逾期支付,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3、税务发票复印件,证明景程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涉案合同工程总价款为45万元的税务发票。4、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分别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万元、15万元。5、保证书复印件,证明景程公司原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2月7日向被告保证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经审理查明,湖南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南昌铁路局赣州工务段(甲方)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开工及竣工日期、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宋湘贤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湖南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相关工程后,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450000元。宋湘贤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给宋湘贤,宋湘贤出具了《收条》及《保证书》。原告认为被告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遂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欧阳富国、邓海洋原系湖南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股东多次变��、住所地多次变更,目前的股东为长沙创元集团有限公司、谢红星,企业状态“已成立”,住所“长沙市高新区御景路16号火炬城MO组团7楼7204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湖南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铁路局赣州工务段,两原告既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又无证据证明湖南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权益转让给两原告,故两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两原告起诉被告南昌铁路局赣州工务段,属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阳富国、邓海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6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审 判 员 :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O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