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民初16号原告肖某某,男,1950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某,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华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二次婚姻,结婚近20年,婚后共同做小生意,但4年前,被告查出患有轻微糖尿病后,就开始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和原告吵闹,还对原告进行跟踪等,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损伤,家中的所有开支均是原告出钱,被告还要原告多出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肖某某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虽因性格、生活等问题发生矛盾,给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情形之一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