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石照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薛月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石照元,薛月鸿,刘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照元。原审被告薛月鸿。原审被告刘烽。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照元,原审被告薛月鸿、刘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未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催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