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木提艾麦提与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木提艾麦提,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晓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马木提艾麦提,男,维吾尔族,1954年12月6日出生,住新疆库车县。委托代理人热比古丽艾合买提,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石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毕泗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亮,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明,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精品展示中心*层。负责人马云,该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艾力亚尔吐尔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员工。原告马木提艾麦提诉被告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晓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木提艾麦提及其委托代理人热比古丽艾合买提、被告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文辉、被告李晓明、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力亚尔吐尔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木提艾麦提诉称: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原告在老城萨依巴格小区东门执勤时,被告李晓明驾驶新XXX**的小轿车出门,在原告还未放下出入口铁链子的瞬间,李晓明就加速驾车,导致原告左手中、环指末节离断。事发后,原告在巴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10级伤残。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等赔偿: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82623.46元[1、医疗检查费4673.46元、2、误工费14006元(94天×149元)、3、护理费9536元(64天×149元)、4、住院伙食费480元(4天×120元)、5、营养费7200元(60天×120元)、6、伤残赔偿金46428元(2年×23214元)、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600元、9、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87423.4元,减掉被告李晓明已支付的4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的工作中被被告李晓明车辆擦挂,我公司作为雇用单位没有过错,应该由造成伤害的被告李晓明承担责任。由于李晓明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本起事故是发生在小区门口,属于交通道路的范围,并且车辆也在行驶的过程中。虽然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属于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被告李晓明辩称:我当时驾驶的车牌号为新XXX**的东风日产天籁小轿车(五座),我从小区里面往外走,由西向东开着是大灯行驶,我在行驶的过程中原告从小区警卫室跑出来说手受伤了,我就把原告拉到医院救治,为此,我花费了4800元以上。这辆车是我本人驾驶的,事故发生时车上没有其他乘客,车主是我本人,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责任请法院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辩称:由于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我们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我们公司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赔偿。本案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才会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20时许,原告在老城萨依巴格小区东门执勤时,被告李晓明驾驶新XXX**的小轿车出门,在原告还未放下出入口铁链子的瞬间(铁链子一头是固定的,另外一头是一截铁丝,通过一个小洞挂在警卫室里面,由原告手动控制),就急速驾车,导致原告左手中、环指末节离断。该起事故,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为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未作认定。但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左手受伤,是由李晓明驾车所致。事发后,原告在巴州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检查费4673.46元及其它合计4800元由被告李晓明垫付。2015年5月20日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马木提·艾麦提因机械性损伤致左手中、环指末节离断伤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休息期应评定为90日,其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其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事故车辆新NLM7**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为2014年1月18日14时起至2015年1月18日14时止)。另查明:原告是城镇人口,受雇被告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老城萨依巴格小区东门担任门卫执勤工作,月工资收入1500元。护理由其次子担任,其子在友好商场任保安月收入230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医疗(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到伤害,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在其工作场所老城萨依巴格小区东门执勤时,被告李晓明驾驶新XXX**的小轿车出门,在原告还未放下出入口铁链子的瞬间,李晓明就急速驾车,导致原告左手中、环指末节离断。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虽出具证明证实上述事实未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晓明也不否认。但不能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李晓明只想着及时救治受伤的原告,而忽视保护现场所致。同时小区出门的路属于单位管理范围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故导致原告左手中、环指末节离断伤害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根据马木提艾麦提和李晓明主、客过错,由本院确认被告李晓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木提艾麦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也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更正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以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辩解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而其他原、被告等要求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在新XXX**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木提艾麦提的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具体为,在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赔偿后,被告李晓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不赔的部分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告马木提艾麦提对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各承担(李晓明)70%的责任和(马木提艾麦提)30%的责任。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4673.46元、住院伙食费480元(4天×12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2年×2321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全额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等均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误工费4500元(90×50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害与被告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受雇和过错有关。故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强制保险内够赔,商业三者险则不赔)向原告马木提艾麦提赔偿63281.46元[含医疗费4673.46元、住院伙食费480元(4天×12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误工费4500元(90×50元)、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2年×23214元)、交通费600元]。二、由被告李晓明向原告马木提艾麦提支付鉴定费2500元70%即1750元。三、由原告马木提艾麦提向被告返还李晓明先行垫付和收取医疗费等4800元。四、驳回原告马木提艾麦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马木提艾麦提对被告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866元,由被告李晓明负担1800元,由原告马木提艾麦提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静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