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3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明威,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实习),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71年2月3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刻,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明威、宣玉洁,被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刻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孙山于2013年7月与鸿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0日,鸿博公司与龙陵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委托监理协议书》,成为龙陵县龙江等(2)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的监理单位,2014年2月17日,鸿博公司派驻孙山前往该项目第十二标段(龙陵县龙山镇新下寨村委会)从事监理相关工作。2014年12月31日中午12时45分,孙山在龙陵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另,2015年1月鸿博公司将孙山的毕业证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孙某某和张某某。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鸿博公司与孙山之间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和孙山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孙山受原告鸿博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鸿博公司安排的工作,领取原告鸿博公司发放的报酬,且孙山的劳动是原告鸿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鉴于庭审中,原告鸿博公司自认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之间与孙山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确认鸿博公司与孙山之间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鸿博公司支付拖欠孙山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个人的工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工资支付记录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鸿博公司管理,鸿博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孙山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予以采信。鸿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孙山支付2014年11月、12月工资且自认拖欠2014年12月工资,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工资3000元和12月工资3000元。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补发双倍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应向孙山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正常工资已经领取,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二倍工资的差额为33000元。关于返还孙山毕业证书的主张。孙山的毕业证已于2015年1月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原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张某某2014年11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和12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二、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30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2014年11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和12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以及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3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工资标准的问题没有查明事实,事实是工资标准根本没有达到3000元/月,而是2000元/月。因此上诉人实际只应支付以20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的两个月工资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网上打印材料一份,欲证明全国普遍的监理师工资平均才221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该份证据,系网络参考资料,并非本案上诉人公司发放工资的凭证,不能证明工资发放的具体情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资的具体标准是多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工资标准应当以2000元/月来计算的上诉理由,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加以证明,而对工资支付的情况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所提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劳动者主张的3000元/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