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严德贵与刘勇、姚文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德贵,刘勇,姚文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严德贵,男,生于1953年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勇,男,生于1985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姚文权,男,生于1963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硕勋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62129205-0。负责人李锐,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亮,该公司员工。原告严德贵诉被告刘勇、姚文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德贵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刘勇、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文权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德贵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刘勇驾驶川QEJ5**号小型轿车从高县沿206省道往筠连县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后出院,医疗费22996.28元已由被告支付。原告所受伤被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2015年4月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川QEJ5**号车的法定车主是姚文权,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其在广东清远市澳北卫峰林业种苗站打工的女儿严琼回来在医院一直护理原告。因原、被告之间对此次事故的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38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45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6810.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与被告姚文权之间系雇佣关系,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给原告各项费用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姚文权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姚文权所有的川QEJ5**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属责任免除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刘勇驾驶川QEJ5**号小型轿车从高县沿206省道往筠连县方向行驶,同日6时50分,当车行驶至206省道335公里+950米处时,与路边行人严德贵发生碰撞,造成严德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严德贵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严德贵受伤当日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7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03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损伤;3、左侧膝关节积液;4、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尾椎骨关节脱位;6、右胫骨下段陈旧性骨折术后金属异物存留。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2996.82元。2015年8月24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受严德贵委托作出宜高司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严德贵伤残等级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拾(Ⅹ)级伤残。2、严德贵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严德贵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38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45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76810.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川QEJ5**号小型轿车系姚文权所有,刘勇系姚文权雇请的驾驶员。川QEJ5**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勇向严德贵垫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共11000元,姚文权垫付了严德贵医疗费3000元,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垫付了严德贵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严德贵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与案外人徐世珍共同居住生活了40余年,二人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严德贵截止至其定残日时已年满62周岁。2002年1月28日,严德贵与徐世珍以徐世珍的名义在高县落润乡街道向案外人袁里军购买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278.6平方米的私房一套,严德贵长期生活居住于此。严德贵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严琼进行护理。严琼此前在连南瑶族自治县清远市粤北卫峰林业种苗站务工,月平均工资4246.66元,严琼20**年3月份的工资已领取。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高县落润乡民政办公室证明、高县落润乡玺润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转让协议及公证书、严琼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勇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严德贵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刘勇系被告姚文权雇请的驾驶员,被告姚文权应对被告刘勇的侵权行为给原告严德贵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川QEJ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严德贵因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2996.82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严德贵虽系农村户籍,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购买了住房,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居住的条件和生活的水平已经是城镇居民的标准,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法按护理人员即严琼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因严琼已领取了2015年3月份的工资,故护理时间应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严德贵出院之日即2015年7月6日止共3个月另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每天1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000元,鉴定费认定1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严德贵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34996.82元(含后续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3、护理费13911.47元,4、残疾赔偿金43885.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8839.09元。鉴定费是原告严德贵为查明本案事实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进行赔偿。对被告刘勇垫付原告严德贵的各项费用11000元,虽然被告刘勇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但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伤者费用,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县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抵扣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QEJ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德贵医疗费10000元(此款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德贵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1297.27元;二、由被告姚文权赔偿原告严德贵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26541.82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严德贵235**.82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公司在川QEJ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内直接支付被告刘勇垫付款11000元;四、驳回原告严德贵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姚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著冰人民陪审员 刘正宇人民陪审员 李 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兴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