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金秀盗窃罪2016刑初24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信宜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于2016年1月11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白云区同德街西槎路汇华街34号汇怡苑301房内,盗得何某华置于该房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佳能牌EOS60D型单反相机1台、YUNTENG牌VCT-668型相机三角架1个。经鉴定,上述被盗相机及相机三角架共价值人民币4997元,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李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