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民三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孟凡菊与徐淑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菊,徐淑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409号原告:孟凡菊,居民。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远波,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淑安,居民。原告孟凡菊与被告徐淑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本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菊的委托代理人李远波,被告徐淑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菊诉称,2015年10月25日18时,原告孟凡菊骑着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徐淑安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淑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我无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00分许,原告孟凡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2公里+300米路段时,与被告徐淑安顺行停放于路西边的车牌号为鲁13-A14**号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孟凡菊受伤,车辆受损。同年10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孟凡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淑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孟凡菊伤后当日在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支出医疗费9859.07元,被告徐淑安已垫付29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失,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评估结论书认定为4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孟凡菊向本院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日×30元)、护理费800.6元(10日×80.06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70元,评估费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车辆价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县大队对本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徐淑安的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被告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及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徐淑安按照次要责任赔偿30%。原告可获得赔偿范围及标准:原告孟凡菊的医疗费,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相印证,数额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载明的数额为准;原告孟凡菊住所地系城市规划区,主张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为准;原告孟凡菊的车损,以原告提供的车辆价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孟凡菊向本院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日×30元)、护理费800.6元(10日×80.06元)、交通100元、车损470元,评估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凡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8629.6元,由被告徐淑安赔偿(不含已支付的2900元);二、原告孟凡菊的评估费50元,由被告徐淑安赔偿15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淑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本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寒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