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方香珠诉通山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香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方香珠。上诉人方香珠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裁定书掩盖违法事实,袒护通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求不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所列人民法院不受理的四项起诉范围之内,原审法院裁定不受理此案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作出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方香珠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海兰审 判 员 侯欣芳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