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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曹国良与严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良,严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曹国良。被告:严春华。原告曹国良为与被告严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支付原告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央行最新年利率6.1%的4倍利息至实际归还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由张佳喜自愿担保,并写明被告以车辆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国良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元,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严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雷平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