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商初字第0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扬州展辰涂料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上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孙鹏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展辰涂料有限公司,扬州市上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孙鹏,孙继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971号原告扬州展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阳东路97号。法定代表人成礼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士云,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上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永安公寓综合楼113号。法定代表人孙继平。被告孙鹏。被告孙继平。原告扬州展辰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辰公司)与被告扬州市上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观公司)、孙鹏、孙继平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保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辰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士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观公司、孙鹏、孙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辰公司诉称:扬州美师傅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上观公司提供美涂士系列产品。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上观公司、孙鹏向扬州美师傅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扬州美师傅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000元。被告孙鹏之后陆续还款至2014年7月22日,现尚欠货款7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上观公司被扬州市邗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已无法查找到被告上观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孙鹏、孙继平作为被告上观公司的股东,在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能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注销,导致被告上观公司的财产灭失,无法清算,应对被告上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展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27日欠条、银行卡明细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上观公司、孙鹏共同欠原告货款21000元,被告孙鹏之后陆续还款,目前尚欠货款7000元。2、上观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上观公司已于2014年2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孙鹏、孙继平为公司股东。3、益都装饰公司门头照片一份,证明上观公司已无经营场所,公司已无任何财产。4、公司准予变更名称登记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上观公司、孙鹏、孙继平均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扬州美师傅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上观公司供应美涂士系列产品。2010年12月27日,被告上观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美涂士贰萬壹仟元整,计21000元。欠条署名上观装饰孙鹏,并加盖上观公司印章。被告孙鹏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最后一次还款,现尚欠货款7000元。2014年2月11日,扬州美师傅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扬州展辰涂料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2月25日,被告上观公司被扬州市邗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吊销,被告孙鹏、孙继平为公司股东。被告上观公司现已无办公经营地。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举证的欠条、银行卡明细查询、上观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益都装饰公司门头照片、公司准予变更名称登记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上观公司理应按约付款。原告举证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上观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鹏虽然在欠条上签名,但在其签名前明确注明上观装饰字样,并加盖公司印章,应认定被告孙鹏是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并非是其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孙鹏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鹏、孙继平作为上观公司的股东未能在公司吊销后及时组织清算且被告上观公司现已无办公经营地,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孙鹏、孙继平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已导致被告上观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已无法进行清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孙鹏、孙继平对被告上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上观公司、孙鹏、孙继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上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展辰涂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扬州展辰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扬州市上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扬州市上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曹保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露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