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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6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冲香,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应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冲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合浦县石康镇红碑城村委会大岭脚村金鸡塘水利沟处,在没有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安装一台有漏电隐患的电动潜水泵进行抽水灌溉农田,本村孩子刘珊珊于2015年7月9日20时许路过该水利沟时被触电在水中致死。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过失行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合浦县石康镇红碑城村委会大岭脚村金鸡塘水利沟处,在没有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安装一台有漏电隐患的电动潜水泵进行抽水灌溉农田,离开现场后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本村孩子刘珊珊于当日20时许路过该水利沟时被触电在水中致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带3000元到医院抢救被害人,并在医院等候处理。2015年7月20日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丧葬费,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35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甲。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家属刘恒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死亡推断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过失行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未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利军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页条文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