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徐百鹏与山东正昌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百鹏,山东正昌煤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百鹏,男,194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正昌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炳昌,董事长。上诉人徐百鹏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正昌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551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徐百鹏在正昌公司办公楼基础挖掘施工过程中被陈立清雇佣的驾驶员“邢文利”(陈立清称司机姓名为“邢文利”,但因陈立清无法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及详细住址等具体情况,不能确定其具体身份。)驾驶的挖掘机打到地槽内受伤。徐百鹏受伤时系受正昌公司雇佣担任工地施工员。徐百鹏受伤后,因相关赔偿事宜与各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2012年12月11日,徐百鹏将作为工程施工方的博山郭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雇主的正昌公司以及直接侵权人“邢文利”的雇主陈立清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徐百鹏明确表示要求直接侵权人“邢文利”的雇主陈立清承担赔偿责任。博山区法院据此对该案审理后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判决陈立清赔偿徐百鹏各项损失共计82839.15元。该判决生效后,因陈立清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徐百鹏申请对陈立清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过程中,因作为被执行人的陈立清下落不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徐百鹏亦不能提供陈立清的财产和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徐百鹏向法院申请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为此,博山区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3)博民执字第88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3)博民执字第88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徐百鹏为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作为雇主的正昌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本案徐百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人身损害事故的受害方享有选择权,而本案正昌公司与直接侵权人“邢文利”的雇主陈立清之间形成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关系,徐百鹏在事故发生后既可以基于雇佣关系选择雇主,即正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可以基于人身损害侵权选择直接侵权人“邢文利”的雇主陈立清承担赔偿责任。徐百鹏在2012年12月11日曾以正昌公司和直接侵权人“邢文利”的雇主陈立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徐百鹏明确表示要求直接侵权人“邢文利”的雇主陈立清承担赔偿责任,故徐百鹏在该案中已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作出处分,基于徐百鹏的选择,法院已对本次事故徐百鹏所受人身损害作出生效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虽因被执行人陈立清暂时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裁定终结,但在发现陈立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情况下,徐百鹏可再次申请执行,故徐百鹏的实体权利仍可从该案中获得救济。徐百鹏以正昌公司为其雇主为由,就同一损害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主张权利,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为:驳回徐百鹏的起诉。宣判后,上诉人徐百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虽然选择对第三人陈立清先提起诉讼,但并未实际得到赔偿,债权并没有实现,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正昌公司的债权仍应因债权目的没有达到而继续存在。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82839.15元。本院认为,在(2012)博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徐百鹏针对本案所受伤害将作为工程施工方的博山郭庄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雇主的正昌公司以及直接侵权人“邢文利”的雇主陈立清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徐百鹏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其既可以基于雇佣关系选择其雇主正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可以基于侵权选择直接侵权人“邢文利”的雇主陈立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可同时主张雇主和侵权人承担责任。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徐百鹏明确表示要求直接侵权人“邢文利”的雇主陈立清承担赔偿责任。后法院基于徐百鹏的选择,对本案徐百鹏所受人身损害判决陈立清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该执行程序虽因陈立清暂时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裁定终结,但徐百鹏可再次申请执行,其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徐百鹏在已经选择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就同一损害事实再次起诉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重复主张权利。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郭 鹏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