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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嘉善鸿源蜂窝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赛特尔集团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鸿源蜂窝制品有限公司,苏州赛特尔集团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嘉善鸿源蜂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大云镇花乡大道398-1号。法定代表人胡惠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建春,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黄垆工业园南区临创路66号。法定代表人郑传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当澳,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了原告嘉善鸿源蜂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诉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特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浚及陈建春、被告赛特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当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被告采购立式带锯床,价款计148000元,合同签订后其预付50%货款,余款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25个工作日发货,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支付了预付款74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因被告产品有多项不合格内容,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答复予以改进并提出增加货款22000元。原告考虑到生产需要等因素,答应增加货款,并将交付时间宽延至2014年5月10日,还于2014年7月18日又支付被告10000元。被告再次违约,至今未能交付设备。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其预付款84000元并支付以7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赛特尔公司辩称,其已依约完成了设备的生产,系原告未按照约定提货、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TR2013101709的《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原告生产立式带锯床1台,单价为148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25个工作日发货。质量标准为: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及企业标准执行,产品性能指标按双方技术协议要求。合同签订后需方预付50%货款即74000元;供方制作、实际调试基本完成通知需方来供方厂区预验收,根据预验收情况供方作必要的修正后发货至需方厂区,需方负责卸车就位,供方负责安装调试,需方按技术协议验收,合格当天付清45%货款即66600元。余款5%(即7400元)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根据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载明主要的技术参数为:锯切能力:2500×200×200(长×宽×高);最大削长度:2500mm;喉深:300;锯条左倾斜度:1-3.7度;设备运行噪声≤75DB;锯切速度:≥0.5m/min;锯条线速度:60-2200m/min;锯条尺寸:1.1×3.4×3460mm;主电机功率:5.5kw等。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答复函1份,载明原告在验收试车后仅对合同(技术附件)锯切后的产品尺寸精度和平行度及工件送料重复定位精度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指标中的最大切削长度、锯切速度、锯条的左倾斜角度和切割后留有100mm以上的尾巴这四个关键项不满意。空载回程速度、设备运行噪声、冷却质用雾化、工业吸尘方式收集铝屑装置及其他安全性能等,由于未进行全面试车而未能验收。原告还就整改及费用承担提出要求和意见。2014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联络函,表示就最大切削长度,原告在验收时并未提供相应的2500mm材料进行试验,故就此希望再一次进行确认;对于切削速度,其可以满足规定数值;对于锯条的左倾斜角度,其可以调至规定数值;对于尾料浪费及美观,需要原告额外增加接块机构以及不锈钢防护罩等需要支付工本费22000元。后原告确认同意增加20000元,双方均确认交货日期定为2014年5月10日。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被告74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支付被告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G5330G-250技术参数》、答复函、联络函、银行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被告所生产的带锯床至今不能满足技术参数的要求,至今未能交货,被告系根本性违约,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因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生产的立式带锯床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要求存在争议,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联合应用科学研究院对此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0日,该院作出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认为带锯床的锯切能力、最大切削长度、锯条左倾斜角度符合《G5330G-250技术参数》中的相关要求;带锯床在锯切200mm厚铝材、锯切速度在0.06m/min时,已无法进行正常锯切,锯切速度不符合《G5330G-250技术参数》中有关锯切速度≥0.5m/min要求;空载及负荷噪音均不符合《G5330G-250技术参数》中有关设备运行噪声≤75DB(A)的要求。鉴定机构还认为,现场勘验标明,带锯床无安全警示标志,锯条传动皮带盘无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当机器运行时,可能会造成人员伤害,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对上述质量鉴定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设计方案系原告提出,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价款计84000元。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被告所生产的带锯床不符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附件《G5330G-250技术参数》的要求,也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已付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给付款项的时间核定应以7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认为设计方案由原告提供,但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善鸿源蜂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STR2013101709的《销售合同》。二、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84000元并支付原告以人民币7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1日起,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326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63260元,由被告苏州赛特尔集团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龚伟亚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人民陪审员  王松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沈 歆书 记 员  陈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