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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宋加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加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9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加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加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在眉山市东坡区义乌商贸城的“铭人氧吧”以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熊某某的iphone6手机盗走并变卖。2015年8月9日,被告人宋加红以还熊某某手机为由,邀约被害人熊某某、粟某某到眉山市东坡区明星凯莱酒店,随后又以打电话为由,将粟某某的iphone5s手机盗走并变卖。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472元;iphone5s手机鉴定金额为3312元。另查明,被告人宋加红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加红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宋加红的亲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加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害人熊某某、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加红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宋加红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加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加红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加红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加红的亲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宋加红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加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白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