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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5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杨文应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泛成实业有限公司,杨文应,福建大田县汉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5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爱上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王军。委托代理人张其水、林玉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泛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法定代表人李水淼,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应,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大田县汉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均溪镇。法定代表人刘成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世良,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殿一路西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泉州市泛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成公司”)、杨文应、福建大田县汉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11月29日19时05分许,被告杨文应驾驶闽G3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安市石井镇林柄新村方向往石井镇营前村路口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处右转弯时,撞到直行由李水淼驾驶的闽C21D**号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第2014113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应在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水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闽C21D**号轿车的车损的配件价值进行评估,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核定闽C21D**号轿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配件价值为11590元,闽C21D**号轿车被送至南安市水头兴发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泛成公司为此支付了人民币23950元。另查明,闽C21D**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泛成公司,闽G3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汉德公司,被告杨文应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被告汉德公司,被告杨文应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A2”。被告汉德公司就闽G3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24时止,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文应、被告汉德公司赔偿原告泛成公司车损人民币23950元;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对南安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作出的第201411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可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关于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应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金额为准,因该公估报告系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泛成公司因本案事故车辆受损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2395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依法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23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杨文应在履行职务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杨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汉德公司承担,被告杨文应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闽G3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驾驶人杨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二目的约定:“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告杨文应的驾驶证虽然处于逾期未审验、违法未处理的状态,但这不属于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情形,亦不属于超过有效期,故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以被告杨文应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赔偿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泛成公司要求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泛成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福建大田县汉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泛成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1950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泛成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福建大田县汉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一、诉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3款第2项约定合同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对此相关认定错误。二、诉争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杨文应驾驶证处于逾期未审验,属于驾驶证失效状态,等同于无证驾驶,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禁止性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诉人依法依约不对诉争事故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提供的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能够证明诉争事故致车辆损失数额应为11590元。该公估报告系有资质机构作出的,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物损证据系单方提供且与诉争事故关联性存在重大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汉德公司答辩称,一、闽G3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杨文应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上诉人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文应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文应驾驶证处于逾期未年检、违法未处理状态。上诉人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使杨文应驾驶证处于逾期未年检、违法未处理状态,也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责任免除情形,也不属于超过有效期,更不能等同于无证驾驶,上诉人上诉理由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泛成公司及杨文应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车辆维修费用为23950元是否正确;二、上诉人主张其对诉争事故不承担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车辆维修费用为2395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虽然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福建省海丝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欲证明诉争事故致车辆损失数额为11590元。但该《公估报告》系上诉人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且被上诉人泛成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泛成公司提供的由诉争车辆维修单位即“南安市水头兴发汽车修理厂”出具车辆维修结算单的数额,认定本案车辆维修费用为2395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对诉争事故不承担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1.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泛成公司2000元正确。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上诉人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被上诉人泛成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虽然上诉人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二目的约定:“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杨文应的驾驶证系处于逾期未审验、违法未处理的状态,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情形,亦不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故上诉人泉州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杨文应等同于无证驾驶,其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双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