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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薇、赵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77X**的黑色雅马哈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鹰城广场南面公交站牌附近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新华事故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驾驶员张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将其带至一五二医院抽血。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54mg/l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平)公(交)鉴(毒)字(2015)第97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张某某抽血视频光盘、证人李某某、陶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直到公安机关将其带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建议对其在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D77X**的黑色雅马哈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沿平顶山市区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鹰城广场南面公交站牌附近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撞倒。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新华事故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驾驶员张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将其带至一五二医院抽血。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54mg/l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留在现场直到公安机关将其带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今年2月13日晚上七点多钟,我和两个朋友在李庄村一烩面馆吃饭喝了点酒,大约九点钟的时候,我骑摩托车载着陶某某从李庄出来,行至建设路鹰城广场附近时与横过马路(翻越隔离带)由北向南的一个妇女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报了警,你们的人就到了。我当时喝了有四两左右白酒,我有摩托车驾驶证,是E证,我不知道酒后驾驶机动车是违法的,我现在知道了。当时我没有走,后来那个女的家属来了报警了,我就被公安机关带走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今年2月13日晚约7点多钟,我电话约了张某某和陶某某到李庄村滋补烩面馆吃饭,期间我们三个喝了一斤多白酒,约快9点半时,张某某和陶某某骑摩托车走了。张某某喝了有四两多。他们走了约二三十分钟,就给我打电话说出了事故,在光明路小花园西边,我赶到现场后,可能是张某某骑摩托车碰住了一个四十多岁的女同志。后来事故科民警过来就把张某某带走了。3、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张某某、李某某一起在新华区李庄村的一个烩面馆喝了一斤多白酒,之后晓刚走了,张某某就骑摩托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准备去体育路找人,在鹰城广场南边的路上,有一个妇女翻过隔离带横过马路,张某某来不及刹住车就撞上她了,之后有人报了警,警察就到了。张某某喝了有三四两,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是黑色踏板,有牌照。当时我受伤比较重,丙楠和那女的伤的不很重。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平)公(交)鉴(毒)字(2015)第97号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张某某抽血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将其带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代理审判员 姚 博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