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何某、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何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31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涛、代理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何某、何某甲在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某某酒店吃饭,饭后何某将停靠在酒店门前一辆宝马车车牌掰下,车主陶某某的妻子云某见状阻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何某拳击云某致其倒地,酒店客人上前制止,被告人何某甲从某某餐馆拿出两把菜刀赶到现场,某某酒店老板陶某甲等人再次对二被告人劝阻。被告人何某回家后认为吃了亏,持一把菜刀返回现场追撵陶某某,陶某甲将何某手中菜刀夺下,并劝其离开。此后,被告人何某、何某甲电话邀约许某、梁某、何某等十几人赶到某某酒店,将酒店吧台及电脑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毁损物品价值4964.4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何某赔偿陶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陶某甲对何某、何某甲表示谅解。2015年6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主动到襄州区公安分局黄集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陶某甲的陈述、证人董某、云某、许某的证言及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到案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何某甲持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4964.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对犯罪事实供认,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陶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陶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庭审中认罪,并取得了陶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已折抵刑事拘留的23天;被告人何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志敏审判员 褚志勇审判员 方传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一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