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邓炳波与文登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炳波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香山路26号。法定代表人芦雪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炳波,城镇居民。上诉人文登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文登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我公司与邓炳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现我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望予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审案件,应明确撤回上诉理由系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还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该撤诉申请未能明确撤回上诉理由,故上诉人该撤回上诉申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文登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元(系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文登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进荣代理审判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