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储某酒后在利辛县汝集镇汝集新街北头,将汝某乙停放在XX商店门口大阳牌红色摩托三轮车及车上麦种偷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675元。并向法庭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储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储某酒后在利辛县汝集镇汝集新街北头,将汝某乙停放在XX商店门口“大阳牌”红色摩托三轮车及车上麦种偷走。经利辛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物品总价值3675元。案发后,储某将“大阳牌”红色摩托三轮车还给了汝某乙,储某的行为得到了汝某乙的谅解。储某于2015年10月15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利辛县公安局的证明、撤诉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汝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储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储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赃,并得到了被害人汝某乙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