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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伍民初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555号原告季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郭玉贵,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居民。原告季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贵、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季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因故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婚生子季某乙今年8周岁还比较小,由女方抚养比较适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季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在房产的分割上存在争议,如果小孩随我生活,我要求原告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儿子季某乙,否则我不同意离婚,该房产是我与原告婚前领取办理的房产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在盐城市亭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季某乙。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相处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并领取结婚证,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和睦家庭。但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夫妻相处不睦,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增加信任,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孩子成长考虑,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季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